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十堰**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魏**以第三人乔**为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魏**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待民事案件审结,原告可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负担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