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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1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盛开雷主审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诉称其人身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7月31日,此情况距今已有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王**上诉认为,其是在2015年7月16日才知道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指令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u0026rdquo;上诉人2008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内未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另,上诉人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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