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因乡镇建设,被告在未公告且未听取原告等被征地居民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位于原*镇下街的房屋,亦未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补偿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60000元及面积为150平米的某镇临街宅基地一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被告正式进行拆迁工作时间是在1995年左右,为了推动某经济发展,改善城镇交通,为此须征收部分居民房屋及宅基地用于规划建设新路,原告此时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次,被告在拆迁工作进行前,已经通知涉事居民开会、协商,并进行了补偿,原告本人也亲自打条领取了拆迁款,其诉称政府未给其说法与事实相悖。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但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修改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虽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但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已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时起起算,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法定两年起诉期限,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权力故意不告知其诉权致使其起诉期限耽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