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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江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不服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桂光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杨*,第三人桂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易平、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桂**属于工伤。该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张,2.工伤认定申请书1张,3.桂**身份证复印件1张,4.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桂**按照程序申请工伤认定;5.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和十**苑医院(传染病医院)病情证明书各1张,6.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7.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复印件1张,8.2014年12月1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十职诊字(2014)1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9.职业健康检查表1份,证明桂**在原告庆**司工作期间造成矽肺叁期的事实;10.认定工伤决定书1张,11.送达回执2张,12.员工申请工伤认定须知1张,13.庆**司企业信息1张,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15.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7.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鄂安监(2013)第24号公告,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庆**司诉称:我公司曾有一名雇工桂光成从2010年6月至9月期间在公司从事筛分、装卸工工作。2014年12月,桂光成以患职业病为由,到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治疗。后桂光成以该院诊断结论为依据向被告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桂光成为工伤。我公司认为,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鉴定书》不符合事实,桂光成的工作时间只有4个月,并且该院并未向我公司出具、送达《诊断鉴定书》,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程序规定,剥夺了我公司申请再鉴定的权利,故该《诊断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而被告人社局以此为依据认定桂光成属于工伤,实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该决定书应予依法撤销。

原告庆**司就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回执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收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5、工资收入证明表7张,拟证明桂光成在庆**司4个月的工资收入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桂光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其陈述事实经核实: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告庆**司上班,主要从事筛分、装卸工作。2014年12月1日桂光成经十堰**治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的职业病。桂光成要求认定工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桂光成属于工伤。原告庆**司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其一,该公司主张桂光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只有4个月,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送达的《诊断鉴定书》,违反程序,剥夺了原告申请再鉴定的权利与我局的行政行为无关。其二,我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征得原告庆**司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桂光成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告庆**司任石英砂筛分工,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所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在规定的时效内对桂光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告庆**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桂光成述称:被告人社局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其理由如下:1、第三人桂光成在原告庆**司工作从事石英砂筛分、装卸是原告认可的事实。2、2014年10月2日在原告庆**司签字同意后,到十堰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的职业病。3、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征得原告庆**司同意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4、被告人社局认真审核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庆**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光成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桂光成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复印件1张,3、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4、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张,5、认定工伤决定书1张,证明的目的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一致。6、湖北省十**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复印件2张,拟证明桂光成患1、慢性病变,尘肺首先考虑。2、肺气肿。7、丹江口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桂光成前期诊断为全肺首先考虑;结核不排除,建议进一步检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7。原告庆**司对证据1、7、8、10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盖章只是为申请工伤所用,但并不是对被告做出的认定结论认可。既往史漏掉了第三人在某酒店从保安工作的职业史。职业诊断证明书中有3个医生的签字,但无法确定3个医生的资质,诊断证明书没有依法向原告庆**司送达,导致原告庆**司无法申请再次鉴定。所以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唯一依据。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庆**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桂光成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桂光成对原告庆**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桂光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庆**司对第三人桂光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证明的目的与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本身没有异议,但3份报告单并不是最终确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庆**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第三人桂光成的申请调取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是否具有鉴定机构资质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调取湖北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向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颁发的鄂卫职诊字(2010)第0002号《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庆*公司提出该院出具的十职诊字(2014)1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3个医师资质不明,属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3个医师不具备资质的证据,所以,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第三人桂**到原告庆**司上班,从事筛分、装卸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庆**司工作4个月,均每月工资1899.25元,后又到丹江口市大家茶艺酒店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第三人桂**感到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1日到丹江口市中医院诊断为“尘肺首先考虑,结核不排除,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8月15日、18日第三人到湖北省十**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意见为:1.双肺弥漫性病变(尘肺首先考虑);2.肺气肿。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桂**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双肺弥漫性病变;间质性肺炎?尘肺?2.类风湿关节炎;3.慢性胃炎。2014年10月2日,原告庆**司签字确认第三人桂**曾患疾病(包括职业病)情况的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内容。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桂**在十**苑医院(传染病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肺间质性疾病、尘肺?桂**于2014年10月24日在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体检结论:疑似尘肺。2014年12月1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编号:十职诊字(2014)1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意见“矽肺叁期”。备注:如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湖北**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桂**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庆**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签署单位意见:桂**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庆**司任石英砂筛分工,同意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桂**同志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庆**司认为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鉴定书》不符合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程序规定,剥夺了原告申请再鉴定的权利,故该《诊断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而被告人社局以此为依据认定桂**属于工伤,实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以挂号信的方式给原告庆源公司卢**邮寄了编号:十职诊字(2014)1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卢**认可已收到,也未提起申请再鉴定的权利。

庭审过程中,对于第三人桂光成的矽肺叁期是如何形成的,当庭已要求各方当事人从2015年5月8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和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至今未收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第三人桂光成与原告庆**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桂光成经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的十职诊字(2014)1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原告庆**司对此事实不予否认、也未主张申请再鉴定,并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桂光成属工伤。该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庆**司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因原告庆**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桂光成的“矽肺叁期”是如何形成的,经庭审中释明,但原告庆**司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江口**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丹人社工认字(2014)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江口**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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