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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因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雪,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温**,第三人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屈**是原告**公司的工人,2013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后被送往东**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折。通过调查核实,受伤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屈**身份证明;4、屈**病历及病情证明;5、证人王*、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原告**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依据。

第二组:7、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9、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王*、徐*的证言及被告人社局对证人王*、徐*作的调查笔录。证言及笔录表明:屈**是原告**公司的工人,2013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后被送往东**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10、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及施工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四组:1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屈**承包了我公司工程的粉刷工程,他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当天下午他并没有受伤,有人证明他行走自如。如果当天下午受伤,他应该首先到茅塔卫生所去看,而是第二天到东风总医院去看。我公司认为他不是在工地上受的伤。他的证人是他雇佣的工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法院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甘学仓与屈**签订的茅**心小学综合楼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拟证明屈**与公司是承包关系。2、证人董*、鲍*、余*的证言。拟证明屈**当天没有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屈**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受理了申请,对屈**受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调取了屈**工友王*、徐*的证言、屈**的病历、病情证书等证据,查明第三人屈**于2013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的事实存在。2、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与第三人屈**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否认屈**是工伤的证据;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交了一个与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及屈**与原告**公司的甘学仓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屈**所受伤害为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规定,被告认定屈**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屈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屈**的急诊病历。2、诊断报告。东风总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屈**2013年3月1日,双足受伤,活动受限。经东风总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告**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第一组证据中证人王*、徐*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对王*、徐*的证言作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王*、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第三人屈**的雇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屈**的说法与其证人说法不一致,证明和笔录不能采信。关于王*、徐*的调查笔录及其证言,本院认为,第三人屈**提交的证人王*、徐*的证言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屈**是在原告**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第三人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的病历、病情证书亦印证了屈**是在工地受伤;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2、原告**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据1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份证人证言,因未在行政确认中提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施工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甘**与第三人屈**订立了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因原告未提供甘**是否为原告项目经理的证据,且甘**本人未到庭陈述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2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之一,与本字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屈**受理伤害治疗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屈**是原告**公司的工人。2013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后被送往东**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折。2014年2月9日,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屈**的身份证明、证人王*、徐*的证言、屈**的病历、病情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市人社局。原告**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与第三人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及其项目经理与第三人屈**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市人社保局对第三人屈**提供的证人证人王*、徐*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做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屈**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公司系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证人王*、徐*的证言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屈**是在原告**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第三人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的病历、病情证书亦印证了屈**是在工地受伤;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屈**的证人王*和徐*出庭作证,两人均当庭证实其与第三人屈**是工友关系,在东**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从事粉刷墙工作,包工头为甘**,工资由甘**支付。2013年03月1日下午5:00左右,屈**在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公司提供的甘**与屈**的《施工协议》以及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屈**是承包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劳动关系,但因甘**及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九)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属于传来证据、孤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与屈**属于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分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甘**,甘**招用第三人屈**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符**(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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