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十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要求被告十堰**管理局履行变更房屋登记,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吴*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主审)、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十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十堰**管理局申请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火车站社区1栋1-2-2号房屋变更为其一人所有。被告十堰**管理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03年1月22日,被告十堰**管理局在办理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时,由于审查不严,错误地将第三人刘**登记为产权共有人。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这一错误后,请求被告变更产权为原告所有,且第三人刘**也向被告出具书面意见证实其不是产权共有人,但被告仍拒绝变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登记职责,变更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十堰**管理局辩称,1、原告吴*所诉房屋属于房改房,“十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房改房权属登记的审查主体;2、房改房权属登记不同于商品房,我局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云述称,我与原告是姑表亲,原告的母亲曾向我借用过身份证使用,但我没有询问其用途,直到法院向我送达起诉状时,我才听姑妈(原告母亲)说借用身份证是为原告购买房屋使用。由于我未参与购买该房屋,对此房产不主张权利。

原告吴*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十堰**管理局提出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1、吴*于2014年9月29日书写的请求更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火车站社区1栋1-2-2号房屋权属的《申请》一份;2、刘**于2014年9月30日书写的对吴*上述房屋不主张权利的《声明》一份。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请求变更房产登记的申请材料。

被告十堰**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十堰市出售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表*)、《公证书》、《十堰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十堰房茅箭共字第2003134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合法。被告还出示了十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及公有住房出售办理程序的文件二份(十房改(1999)2号、8号),证明房改办是房屋初始登记的主体及房改房的具体办理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配偶姓名”栏是卖房单位十堰市**限责任公司填写,自己并不知情,“吴*”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笔迹,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吴*的婚姻状况;3、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十堰市出售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表*),证明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火车站社区1栋1-2-2号房屋的初始登记与事实不符。4、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中违纪违规行为和多购多占公有住房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单身职工可以参加购买房改房。5、《住房购售协议书》及房款收据,证明原告1999年7月5日购买十堰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套。经质证,被告十堰**管理局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刘**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5日,十堰市**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签订《住房购售协议书》一份,内容:乙方“吴**(吴*)”购置甲方“十堰市**限责任公司”房屋一套(二楼、建筑面积87㎡、售价910元/㎡、房款总价为79170元,政策规定的各种税费3255.97元)……。2001年,原告吴*的母亲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持其侄女(即第三人刘**)的身份证,在《十堰市出售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表*)“购房申请人”栏登记“吴*”的名字,在“配偶姓名”栏登记“刘**”的名字。2001年6月28日,十堰市**限责任公司在“房屋产权单位意见”栏签批“同意购房”意见。2002年,十堰市城**小组办公室按房改房政策经资格审查,批准同意出售,并于2003年1月16日出具《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同意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将办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火车站社区1栋1-2-2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转交被告十堰**管理局。2003年1月22日被告依据房改办《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十堰市出售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明材料,为原告吴*颁发(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9月底,原告吴*发现涉诉房屋的登记簿中产权人登记为“吴*、刘**”共有,遂向被告要求变更产权登记为其一人所有,因被告拒绝变更,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起诉被告十堰**管理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实际是要求确认其对涉诉不动产的所有权,但该权利来源于房屋买卖这一民事法律事实,而非来源于被告的登记行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仅是对存在的房屋权利所作的公示,而非物权确认。本案原告吴*购买的是房改房,属于国家的政策性福利住房,其购买受到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被告十堰**管理局是依据十堰市政府房改办审批同意并移交的登记备案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购房登记材料由买卖双方提供,该材料登记买方为“吴*、配偶刘**”。因此原告吴*在尚未证明房屋权利的真实来源及权利归属之前,不能依因个人申请而获得变更登记,其诉请被告履行职责、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为其一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十堰**管理局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十**证茅箭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