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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初字第000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中水**项目部在十堰市**村民委员会6组建立砂场(租赁村集体所有的河滩地,为黄龙电厂扩建机组供应砂石,)(以下简称桃树咀砂场)。2003年5月,长**委员会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水库淹没区进行地上物损失财产清理登记。桃树咀砂场登记财产有房屋(面积35.34平方米)及砼晒场(面积35.34平方米),产权人为十堰市**村民委员会。后桃树咀砂场的机械设备经多家转让。2010年4月13日,杨**向十堰**果分局申请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河砂、石子加工、销售;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到2013年12月30日;场所:黄龙**村桃树咀六组)。同年6月25日,杨**与十堰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六组河滩场地租赁协议,时间从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年租金17000元。杨**向十堰市**村民委员会交纳了第一年租金17000元。第二年杨**要求与村委会续签订合同和交纳年租金时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搬迁开始而被拒绝。2011年7月7日,张湾区黄龙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支付十堰市**村民委员会房屋补偿款,其中桃树咀砂场的(房屋16927.86元和砼晒场1731.66元,)补偿款为18659.52元。

2013年4月12日,张湾区黄龙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向杨**下发《拆迁通知》,要求杨**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将沙场房屋拆除、设施及物资搬走。杨**认为其经营期尚有8个月,要求赔偿其8个月经营损失而多次信访,并就信访事项要求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答复并提起行政诉讼,经十堰**民法院指定十堰**民法院审理,十堰**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杨**的起诉。2014年10月16日十堰**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裁定。

2014年10月31日,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2014)赔偿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认为:对杨**下发《拆迁通知》的行为合法,杨**所诉求的财产赔偿,因杨**不是此财产的产权人、对后期投入的建设属违章建设,不符合国办发(2003)12号文件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杨**不服此赔偿决定,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务院令471号)》第五条规定“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入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第二十六条规定“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移民工作的通知(2010年2月21日鄂政发(2010)11号文件)》第二项规定的工作任务和进度安排。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向杨**送达《拆迁通知》是依授权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合法行为。2、《**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国办发(2003)12号)》规定:“从《**务院关于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的批复》下发之日(2002年12月23日)起,在丹江口工程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凡违反规定的建设,除按违章建筑处理外,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2014年10月31日,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杨**作出(2014)赔偿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杨**诉称尚有8个月经营期没有正常经营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送达《拆迁通知》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理由:⑴杨**租赁十堰市**村民委员会的桃树咀砂场,2011年4月租赁土地期满,但因租赁土地被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用,十堰市**村民委员会没有再与杨**续签合同,故杨**继续占用桃树咀砂场没有依据。⑵长**员会在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水库淹没区进行地上物损失财产清理登记时,桃树咀砂场土地的地上物产权人为十堰市**村民委员会,杨**没有地上物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⑶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杨**送达《拆迁通知》后,原告杨**自行实施了部分拆除行为,对其他房屋及机械设备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综上,杨**要求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因拆迁造成砂场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赔偿事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认为,本人经营砂场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还有8个月,黄龙镇政府作出拆迁通知是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为。办理营业执照时村委会或黄龙镇人民政府向张湾区水利水电局出具了相关的合法手续,区水利水电局通过审查后,向市工商局出具合法手续。本案在庭审中我们明确说明南水北调确实在前,我办理营业执照是在南水北调工作实施之后,难道黄龙镇人民政府或张湾区水利水电局的主要工作人员不知道南水北调这项重大工作计划,并批准同意我办理了营业执照,我投资88万元资金是依据营业执照有效期而投资,若地方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不批准同意,我也不会冒这么大的风险投资办理经营砂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方政府或主管行政机关通过审核之后,我才办理的营业执照,本人无过错行为存在。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015)鄂张*初字第OOOO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作出重新赔偿判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提出如下答辩:原审庭审程序中上诉人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相关文件予以认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执照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黄龙镇人民政府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任何手续。同时,单凭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不能确定其经营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是十堰市张**村民委员会所有,其地面附属物为黄龙滩村委会所有。上诉人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条款之规定,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诉请法院判决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营未到期的承包费等损失,虽然杨**向十堰**果分局申请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到2013年12月30日,但杨**经营的场地是租赁十堰市**村民委员会六组河滩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赁协议到期后,因租赁的土地被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用,十堰市**村民委员会没有再与杨**续签合同,因此,杨**剩余经营期限没有正常经营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送达《拆迁通知》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向杨**送达《拆迁通知》是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移民工作的通知(2010年2月21日鄂政发(2010)11号文件)》第二项规定的工作任务和进度安排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合法行为。且2003年5月,长**委员会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水库淹没区进行了地上物损失财产清理登记。十堰市**村民委员会桃树咀砂场登记财产有房屋(面积35.34平方米)及砼晒场(面积35.34平方米),2011年7月7日,张湾区黄龙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已支付十堰市**村民委员会房屋补偿款,其中桃树咀砂场的(房屋16927.86元和砼晒场1731.66元,)补偿款为18659.52元。因此,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赔偿事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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