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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何**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周**、何**在诉被告鄂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鄂州市公安局、燕矶镇人民政府变更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诉状中称:起诉人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信访局受字(2014)17号《来事项受理告知单》,因该告知单恶意隐瞒我的信访事项内容及打印日期不真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变更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期限内依法作出规范性的《答复意见书》;2、判决确认被告出具的受字(2014)17号《来事项受理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违法、无效;3、判决被告行政赔偿各项费用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周**、何**对鄂城区信访局作出的受字(2014)17号《来事项受理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对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等行为和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但该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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