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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张**、付**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调查认定,张**、付**为农业户口。两人于2007年9月结婚,于2008年10月24日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孩),于2014年5月11日生育第二个孩子(男孩)。张**、付**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市卫计局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当事人双方社会抚养费63762元。2015年3月30日市卫计局送达了催缴通知书,限该夫妇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张**、付**未履行,故市卫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张**、付凤阳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卫计局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市卫计局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催缴通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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