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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保康县黄堡镇人民政府、保康县**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定诉被告某甲人民政府、某乙县黄**委员会行政侵权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月15日,向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及某乙县黄**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甲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周**,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依法取得11.2亩山林承包权,保康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5日颁发了山林使用证,后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1997年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借落实保康县人民政府1.3.5绿化工程为由,毁林建茶园。2008年,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又与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暗箱操作,以入股的方式建立圭翠园公司,把茶园毁了栽核桃树。二被告长期侵占原告山林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甲人民政府辩称:1997年某甲人民政府为落实县委、县政府u0026ldquo;51524u0026rdquo;工程计划,在黄堡村张弓山兴建茶园(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山林在内)。某甲人民政府与某乙县黄堡**委员会签订《有偿转让山场经营权协议书》后,某甲人民政府支付给某乙县黄堡**委员会补偿费35000元,由某乙县黄堡**委员会负责分别补偿到农户,原告梅**及其兄梅良均分别领取山林补偿款210元。原告现持原已终止承包的山林使用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原告起诉应先行行政复议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上述理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辩称:我方没有侵占原告山林的违法事实,原告的山林是我方与原告经过协商并支付补偿费后正当使用,不存在行政侵权。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将山林征用后,退还给村委会,我村当作村集体资产处置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侵占其山林11.2亩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征用原告山林只有6.5亩。同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25日,保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梅**颁发字第2:1:1139号山林使用证,确定原告的山林使用面积为13亩。1996年梅**与其兄弟梅*均分家,二人各分得6.5亩。1997年,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响应保康县人民政府号召,决定在本镇黄堡村张弓山兴建茶园。同年6月23日,被告某甲人民政府与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签订了《有偿转让山场经营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甲人民政府连片永久性征用黄某村辖区山场面积500亩,用于发展青茶,某甲人民政府支付给某乙县黄**委员会山场补偿费35000元,由某乙县黄**委员会补偿到农户。原告梅**管理使用的山林在其中,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按每亩30元的价格补偿给原告梅**210元(付款方式:抵付梅**三提五统款)。同年,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即组织各村劳动力开挖该山种茶,原告梅**本人以义务工的形式亲自参与开挖该茶山,茶山种植未果。2009年7月29日,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与保康县圭**限责任公司(下称圭**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低丘岗地、建设优质核桃示范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某乙县黄**委员会将低丘岗地(荒芜的西张弓山茶园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主体,占49%股权,圭**公司负责建设,作为投资主体,占51%股份,双方按出资额和交易量享有合作分配权。原告梅**认为,自己管理使用的山林应得到合法保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侵犯其管理使用的山林使用权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1997年被告某甲人民政府与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签订《有偿转让山场经营权协议书》,被告某乙县黄**委员会将补偿款补偿到农户时,原告梅**领取补偿款后,某甲人民政府即组织劳动力对征用的山林进行开挖种植茶园(具体开挖时间不明),原告梅**本人亲自参与挖茶山。对于二被告组织人员在原告使用的山林中挖山种茶的事实,原告从领取补偿款和参与挖茶山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就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不适用u0026ldquo;不超过二十年u0026rdquo;的规定。虽然各方当事人对1997年开挖茶园的具体时间不明,但二被告挖茶山的行政行为从1997年底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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