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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县**有限公司与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楚人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拟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以拆旧建新的方式建设一幢综合办公楼。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将原告的申请转给被告,要求被告提出意见后报南漳县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

原告南**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改善办公环境,发展状大安保队伍,向被告提出拟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以拆旧建新的方式建设一幢综合办公楼,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一直拖延办理,拒不给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建设申请给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3日申请书,拟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以拆旧建新的方式新建一幢综合办公楼,证明原告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建设申请;2、南漳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14日来文处理笺,证明南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建设申请建议有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明确意见后报南漳县人民政府;3、2015年4月15日被告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证明收到南漳县人民政府移交原告提出的建设申请后,将该建设申请转由南漳**管理局依规拿出意见;4、县规划局公文处理笺及请示报告和规划图,证明南漳**管理局对原告提出的建设申请实地调查后提出了意见:南漳县**有限公司申请建设不符合南漳县城市总体规划,建议暂不予批准南漳县**有限公司的建设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辩称,申请人没有依法向被告提出建设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不具有对原告作出答复的义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没有法定免除情形,原告申请建设,是否提出建设申请是原告自己决定的行为,不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且被告在南漳**务中心设有专门的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实行的是行政许可一站式服务,不存在被告受理登记的制度不完备的情形,事实上,此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建设申请,被告不具有向原告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建设申请,并非是向南漳县城乡建设局提出过建设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明目的也提出异议,认为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将申请建设的情况汇报应向南漳县人民政府上报,而并非是原告。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5年4月13日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书;证据4即:县规划局公文处理笺、关于县聚力保安**公司(何**)申请建房的情况汇报及规划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南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处理笺;证据3即:县城建局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虽然是复印件,证据形式有所欠缺,但其内容与证据1、证据4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南漳县**有限公司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工程建设申请,拟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以拆旧建新的方式新建一幢综合办公楼。2015年4月14日南漳县人民政府要求南漳**设局对南漳县**有限公司的建设申请提出明确意见后上报南漳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15日经南漳**设局领导批示,对南漳县**有限公司的建设申请由南漳**管理局依规拿出意见,2015年5月26日南漳**管理局经现场踏勘,认为南漳县**有限公司申请建设不符合南漳县城市总体规划,建议暂不予批准南漳县**有限公司的建设申请,并将“关于县聚力保安**公司(何**)申请建房的情况汇报”上报给南漳**设局。上述文件均在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设局、南漳**管理局之间内部流转,未对原告送达。原告以被告2015年4月14日已收到南漳县人民政府移交原告的建设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建设申请作出答复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提出的建设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依法应当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工程建设申请,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南漳县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南漳县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本案中,原告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南漳县人民政府发函要求被告就原告提出建设申请的事项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对县政府回复,是县政府对被告的监督行为,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而非交办。原告主张被告系南漳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原告已经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工程建设申请,且该申请南漳县人民政府已转给被告就应视同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向被告申请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释*,原告拒绝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坚持要求被告予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漳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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