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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苏**等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等18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22日收回南**级中学红旗校区272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将原告共有的道路、绿地、活动场地用地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收回272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原南漳**旗学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2211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南漳国用(2000)字第01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原南**关中学和原南漳**旗学校合并为南**级中学。南**级中学使用原南漳**旗学校土地、资产办学,为了解决高级中学学生住宿和教师住房困难的问题,经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南漳**源局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南漳**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收回了原南漳**旗学校位于城关镇大巷子39号、面积为2725.4平方米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注销了南漳国用(2000)字第01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原告所居住房屋均系购买原南漳**旗学校房改房,均系有限房产权,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南漳**旗学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与被告收回的国有划拨土地间隔12.37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经第三人南**级中学申请和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向南漳县人民政府请示,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原南漳**旗学校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收回了原南漳**旗学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2725.4平方米的土地,被收回的2725.4平方米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居住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两者相距12.37米。因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均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小区业主,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及结果与原告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等18人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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