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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陈*、刘**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卫计局对陈*、刘**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刘**因于2013年12月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陈*、刘**社会抚养费57834元。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宜卫计征决字(2014)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额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卫计局作出的宜卫计征决字(2014)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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