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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郭**、王**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郭**、王**均为农业户口,双方2008年3月结婚。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4年12月10日生育第二胎男孩。郭**、王**夫妇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当事人双方社会抚养费63762元。2015年5月21日市卫计局送达了枣人口催(2015)123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该夫妇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郭**、王**未履行,故市卫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郭**、王**2014年12月10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卫计局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催缴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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