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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曹**、段**,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市房管局负责人高**及其相应工作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其与第三人李**同时在枣阳市沙店民营区建房,且共山墙。2008年4月原告在办理自己房产证时,发现自己一间房屋办在第三人李**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以自己无权自主纠错为由拒不解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

被告辨称,2001年10月10日为李**颁发的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李**提供的证件齐全,房屋四至清楚,其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是第三人李**将部分房屋卖给他人后,变更登记的。被告所办两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的材料

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民营区出具的申请书;3、李**的身份证复印件;4、民营区的证明(2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房屋现场勘测表;7、房产局微机室缮证打印卡;8、业务档案运行交接表;9、申请人交验证件表;10、堪估情况表;11、房地四至归属表;12、分栋、分层平面图;13、领导审批表;14、家庭成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说明。

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的材料

15、申请人交验证件表;16、堪估情况表;17、房地四至归属表;18、总平面图;19、领导审批表;20、房产局微机室缮证打印卡;21、业务档案运行交接表;22、李**身份证复印件、23、房屋买卖合同书;24、枣房字第00020640号使用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房地四至归属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是陈**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是陈**签的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李**的证明;

2、建房图纸;

经质证,被告对李**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建房图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李**的证明无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枣阳市沙店民营经济试验区的M-8号宗地,按照图纸设计自北向南三个门面及4号中轴线以南的土地,以叁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陈**。协议签订后,陈**与李**同时在枣阳市沙店民营区建房,且共山墙。2001年10月李**向市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向市房管局提供了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房管局经过审查,于2001年10月25日为李**办理了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2000年12月8日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枣阳市沙店民营经济试验区的M-8号宗地上的房产两室两厅及一楼门面等部分房产买给邓**。为此,李**申请变更登记,向市房管局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原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市房产局经过审查,于2001年10月30日为李**办理了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2008年4月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自己一间房屋办在第三人李**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以自己无权自主纠错为由拒不解决。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房管局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对第三人李**申请房产登记的材料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市房管局在给李**办理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陈**的一间房屋登记到李**名下。李**对陈**认为应当登记到陈**名下的一间房屋不持异议,故市房管局给李**办理的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违法。李**所有的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是从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变更而来的,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含有争议的一间房屋。市房管局于2015年12月18日将该间房屋登记在陈**、沈**(陈**之妻)名下。同时注销了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原告仍然要求确认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因市房管局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本院将一并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枣房证字第000206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枣房证字第000206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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