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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有限公司与襄阳**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方公司诉被告市规划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由襄阳**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市规划局单位负责人雷**及委托代理人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1日市规划局为前方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js20070076)及副本、《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准许建设规模33526平方米12栋6层,容积率为1.74。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的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u0026rdquo;项目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js20070076。该证正本载明的是建设规模33526平方米,没有含地下室面积,副本也载明建筑面积33526平方米,不含地下建筑面积。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纠正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违法建设的意见u0026rdquo;的报告》,请求被告依照庞*片区已审批的除襄江岸.美林丽舍以外的所有项目享受的2.3的容积率的控制标准,公平、公正的复核该地块建筑面积,纠正其此前对襄江岸.美林丽舍存在违法建设的错误意见。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关于纠正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违法建设的意见u0026rdquo;的报告﹥的复函》,认为原告手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地上建筑面积为30787平方米,而不是证件上许可的33526平方米,认定该项目超建2728.51平方米,并且函告城管部门,要求城管部门对该项目处罚后方能办理规划验收。在原告项目同一规划区域内,被告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指标均约定为1.8,被告对原告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也约定为1.8,而对原告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约定的容积率却是1.74,而该片区已审批的包括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u0026ldquo;丽江泊林u0026rdquo;、u0026ldquo;清华园u0026rdquo;、u0026ldquo;怡和园u0026rdquo;、u0026ldquo;梧桐湾u0026rdquo;等项目除原告项目外,均为容积率在2.3左右的中高层及高层建筑,在《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庞*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容量控制上,原告地块容量控制与上述项目是一致的,属于中高层建设用地。依照2.3容积率标准襄江岸.美林丽舍应取得40780.9平方米的行政许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开发的项目少建面积9999.9平方米对原告造成9999000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在行政许可事项中应享有获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被告对原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未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其后又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对庞*北片区的实际审批结果对原告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平等的事实,原告是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对被告《关于﹤关于纠正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违法建设的意见u0026rdquo;的报告﹥的复函》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知道的。2014年11月25日行政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js2007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关于1.74容积率的违法约定;2、依法责令被告将该项目容积率指标变更为2.3并对原告开发的襄江岸.美林丽舍进行规划核实;3、判令被告应低批襄江岸.美林丽舍容积率向原告赔偿99999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jh20040510820号工程规划许可证2、ZHJS2012010010号工程规划许可证、3、Js20070076号工程规划许可证、4、JH20051124955号工程规划许可证、5、JS20070120号工程规划许可证、6、、JS20090200082号工程规划许可证、7、ZHJS2011090162号工程规划许可证8、ZHJS2012070133号工程规划许可证、9、ZHJS2010070062号工程规划许可证、10、庞*北片区建筑容量控制表,用以证明前**司开发的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u0026rdquo;容积率为1.74与同片区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容积率2.3)、u0026ldquo;丽江泊林u0026rdquo;(容积率2.02)、u0026ldquo;清华园u0026rdquo;(容积率2.179)、u0026ldquo;怡和园u0026rdquo;(容积率2.23)、u0026ldquo;梧桐湾u0026rdquo;(容积率2.42)的建筑容量控制是一致的,理应取得同样地审批权利而实际未取得平等的许可权利;第二组证据1、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的土地出让合同,2、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规划设计条件YD20050125620容积率为2.04,3、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JH20051124955容积率为无,4、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规划设计条件YD20070347容积率为2.3,4、庞*片区建筑容量控制表容积率为1.8,用以证明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容积率从1.8到2.3的调整过程,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u0026rdquo;也应获得平等的许可权利;第三组证据市规划局关于前**司要求信息公开的复函,用以证明市规划局一贯不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对前**司作出的编号为js2007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或违法之处;2、2007年前**司在向被告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表以及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该项目规划许可证内容即已依法确定,前**司当时也明确知晓和接受。前**司认为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前方了其合法权益,应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前**司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3、前**司向被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襄樊**易中心关于对拟挂牌出让土地出具规划意见的请示,用以证明2006年1月9日襄樊**易中心拟挂牌出让该地块土地,请市规划局出具规划意见;2、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编号yd20060067,用以证明2006年7月12日市规划局对该地块出具了规划条件,约定容积率为1.8,土地使用性质为居住配套商业,用地面积21673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17710平方米、城市道路面积3963平方米。3、庞*片区控规批复及分图则,用以证明规经市政府批准的庞*片区控规规定该地块容积率控制指标为1.8;4、土地出让合同,用以证明2007年3月1日前方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含规划条件的内容;5、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2007年4月27日市规划局办理了该地块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21673平方米;6、襄樊国用(2007)第310252002-1号土地证、宗地图,用以证明2007年4月17日市国土局为前方公司办理了土地证及宗地图,使用权面积17733.4平方米,宗地图显示该宗地位于两条城市规划路与建锦路和闸口路围合的地块范围内;7、建筑设计方案送审表,用以证明2007年6月7日至6月18日该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送审表》(总建筑面积3325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30430平方米)依次经市规划局、市政府批准同意;8,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成果批复,用以证明2007年6月25日市规划局向前方公司发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成果批复》(编号20070045),证明前方公司当时已知晓经批准的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以及地上建筑面积以及容积率指标;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表,用以证明2007年6月27日前方公司向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表,申请材料中包括《规划设计与建筑设计方案批复》,证明前方公司已经确认经批准的该项目总建筑面积及地上建筑面积以及容积率指标;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建设工程红线图(编号js20070076),用以证明2007年7月11日市规划局为前方公司办理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33526平方米12栋6层(从红线图上建筑物标注尺寸和层数可以计算出地上建筑面积为3078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739平方米);11、2003年《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附录二,用以证明容积率计算规则的解释;12、市政府襄政行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关于﹤关于纠正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违法建设的意见u0026rdquo;的报告﹥的复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原襄樊**易中心根据前**司的申请,向市规划局提出了出具规划意见的请示。市规划局根据当时正在编制的《庞*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经襄樊市人民政府同意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了《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编号yd20060067):用地面积为21673平方米,其中使用权面积为17710平方米,城市道路3936平方米,容积率指标为1.8。2007年2月7日,前**司通过网上挂牌拍卖再次取得该宗地变性后的17733.4平方米的混合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2007年4月17日原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为前**司颁发了襄樊国用(2007)第310252002-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52-1、地类用途混合住宅、使用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7733.4平方米、终止日期205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7日市规划局为前**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yd20060067),许可用地面积21673平方米。2007年6月25日市规划局对前**司作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成果批复》(编号20070045),2007年6月25日前**司向市规划局递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7年7月11日市规划局为前**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副本、《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准许建设规模33526平方米12栋6层,容积率为1.74。2007年8月17日原告取得市建设局颁发的1号楼-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号楼-11号楼先后于2008年竣工。该建设项目取名为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u0026rdquo;。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纠正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违法建设的意见u0026rdquo;的报告》,请求被告依照庞*片区已审批的除襄江岸.美林丽舍以外的所有项目享受的2.3的容积率的控制标准,公平、公正的复核该地块建筑面积,纠正其此前对襄江岸.美林丽舍存在违法建设的错误意见。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关于纠正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违法建设的意见u0026rdquo;的报告﹥的复函》。原告认为同一规划区域内,被告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指标均约定为1.8,被告对原告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也约定为1.8,而对原告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约定的容积率却是1.74,而该片区已审批的包括u0026ldquo;在水一方u0026rdquo;、u0026ldquo;丽江泊林u0026rdquo;、u0026ldquo;清华园u0026rdquo;、u0026ldquo;怡和园u0026rdquo;、u0026ldquo;梧桐湾u0026rdquo;等项目除原告项目外,均为容积率在2.3左右的中高层及高层建筑,在《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庞*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容量控制上,原告地块容量控制与上述项目是一致的,属于中高层建设用地。依照2.3容积率标准襄江岸.美林丽舍应取得40780.9平方米的行政许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开发的项目少建面积9999.9平方米对原告造成9999900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在行政许可事项中应享有获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js2007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关于1.74容积率的违法约定;2、依法责令被告将该项目容积率指标变更为2.3并对原告开发的襄江岸.美林丽舍进行规划核实;3、判令被告应低批襄江岸.美林丽舍容积率向原告赔偿9999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合议庭经合议后口头准许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u0026rdquo;,原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职能。2007年6月25日前**司向市规划局递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7年7月11日市规划局为前**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副本、《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准许建设规模33526平方米12栋6层,容积率为1.74。2014年11月28日前**司以被告对庞公北片区的实际审批结果对原告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平等为由向襄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司诉称:被告对庞公北片区的实际审批结果对原告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平等的事实是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对被告《关于﹤关于纠正u0026ldquo;襄江岸.美林丽舍违法建设的意见u0026rdquo;的报告﹥的复函》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知道的。该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11日市规划局为前**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副本、《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实际上原告在2007年7月11日对被告向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就已经知道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故前**司请求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为前**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关于1.74容积率的违法约定及赔偿99999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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