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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南漳**有限公司与南漳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漳县林业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被告南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周**,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第三人王**、潘**与原告所属的龙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以位于南漳县九集镇沈家湾村5组“狮子头”处的150亩林地和“徐家洼”处的60亩林地作抵押在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同日,第三人王**、潘**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因第三人王**、潘**在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发现,被告所属的九集林业所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向第三人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第三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森林资源资产中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处置,导致抵押物的价值显著减少,且第三人在实际砍伐过程中大大超出被告所批准采伐的蓄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查处和处罚,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滥伐行为予以查处和处罚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南漳县林*2011他字第016号林*他项权利证书、鄂银监复(2011)610号《关于湖北南漳**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抵押关系,原告与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南农商银函(2014)3号《关于协助查询并处理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项的函》、南**(2014)4号《关于王**森林资源资产扣押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宜的复函》、南农商银函(2014)6号《关于请求继续协助处理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项的函》,证明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超伐滥伐林木的行为查处和处罚;

3、南林评报(2011)第016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三人森林资源资产的蓄积量;

4、(2014)鄂南漳执字第0036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超伐滥伐抵押林木后,导致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第三人王**滥伐林木一案,我局已给予了第三人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南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和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1份,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并已交纳罚款5000元;

2、南农商银函(2014)3号《关于协助查询并处理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合法,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被告已对第三人已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并已履行了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第三人王**、潘**与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第三人王**位于南漳县九集镇沈家湾村5组“狮子头”处的150亩林地和“徐家洼”处的60亩林地(南漳林证字(2007)041381号林**)作抵押,在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借款,并到南漳县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登记手续,南漳县林业局向原告发放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第三人王**、潘**与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两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和35万元,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王**、潘**均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9月,第三人又与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再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南漳县林业局所属的九集林业所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5日四次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第三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森林资源资产中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导致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南漳县林业局发出南农商银函(2014)3号《关于协助查询并处理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项的函》,要求南漳县林业局对第三人王**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查处。2014年6月19日南漳县林业局向湖北南漳**有限公司回复南林函(2014)4号《关于王**森林资源资产扣押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宜的复函》,称对第三人王**采伐林木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如有滥伐行为,从严进行查处。通过调查核实,第三人王**确有滥伐行为,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已对第三人王**作出鄂南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计1060株;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计6005元。2014年7月11日湖北南漳**有限公司又向南漳县林业局发出南农商银函(2014)6号《关于请求继续协助处理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项的函》,请求继续对第三人王**的滥伐林木行为予以查处。2014年9月9日第三人王**交纳了罚款5000元。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履行对第三人超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查处和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南**业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对滥伐林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可以代行该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南**业局发函,要求对第三人王**的采伐林木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南**业局于2014年6月19日回函称“从严进行查处”,并由接受被告南**业局领导的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代行处罚权,已对第三人的超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在同样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已经对第三人超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处罚后,又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南**业局履行对第三人超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查处和处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是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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