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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南漳**有限公司与南漳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漳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被告南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周**,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5日为第三人王**发放了编号为3448434、3448435、4206245131211014、42062405140325067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已进行了采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第三人王**、潘**与原告所属的龙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第三人以位于南漳县九集镇沈家湾村5组“狮子头”处的150亩林地和“徐家洼”处的60亩林地作抵押在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同日,第三人王**、潘**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因第三人王**、潘**在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发现,被告所属的九集林业所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向第三人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第三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森林资源资产中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处置,导致抵押物的价值显著减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构成违法,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担保物权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南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南漳县林*2011他字第016号林*他项权利证书、鄂银监复(2011)610号《关于湖北南漳**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抵押关系,原告与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南漳县林业局南林函(2014)4号《关于王**森林资源资产扣押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宜的复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给原告期间多次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3、第三人王**位于南漳县九集镇沈家湾村5组小地名“狮子头”和“徐家洼”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5日已取得了上述两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4、银发(2009)170号《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鄂林产(2010)149号《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加快林业产业发展的意见》、鄂林产(2010)150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2013)32号《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证明在抵押期间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7月,原告下属单位南漳县农村商业银行龙门支行的信贷主任罗**和曾**找到第三人王**,称“曾**需要贷款,但曾无抵押无法借款,要用王**的林权证作抵押贷款,后交给曾**使用,由曾**给王**出借条,罗**给曾**作还款担保。并保证王**只负责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其他还款事宜由罗**、曾**二人负责,与王**无关”。因王**与罗**、曾**是朋友关系,王**就同意了罗**、曾**二人的要求,王**提供了自己的林权证,由罗**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贷款40万元交给曾**使用,期限为1年。2012年7月29日,罗**找到王**说原来的贷款已还清,叫王再用上述方法贷款40万元交给曾使用,手续和上次一样办理,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王又同意了罗、曾二人的要求,但罗、曾二人弄虚作假,将贷款期限办成了1年。2013年9月,罗**找到王**说要王再用自己的林权证抵押贷款35万元,交给自己使用,王见前两次的贷款都没出问题,就同意了,由罗**办手续以王**名义再次贷款35万元,由罗**使用,期限为11个月,后罗**无力偿还贷款至案发。期间,2013年3月王**需要办理砍伐证砍伐木材,就找到罗**要林权证,因林权证原件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时押在南漳县林业局,罗**就用贷款资料中王**林权证的复印件再次复印交给王**,王**用该复印件在被告处办理了采伐证,以后罗**又多次给王**提供王**的林权证复印件,致使王**多次在被告处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给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仅原告知道,原告的工作人员还给王**提供了办证条件,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中止本案审理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对王**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征得原告同意;

2、南农商银函(2014)3号《关于协助查询并处理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间采伐抵押林木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3、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本院的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2、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分别于2013年3月27号、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3月25日为王**发放编号为3448434、3448435、4206245131211014、42062405140325067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需的林权证复印件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被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法律法规,不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都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渊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发放采伐许可证之后对本案的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补充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经庭后质证无异议,该补充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第三人王**、潘**与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第三人王**位于南漳县九集镇沈家湾村5组“狮子头”处的150亩林地和“徐家洼”处的60亩林地(南漳林证字(2007)041381号林**)作抵押,在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借款,并到南漳县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登记手续,南漳县林业局向原告发放了林权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第三人王**、潘**与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两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和3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王**、潘**均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9月,第三人又与原告湖北南漳农**司龙门支行再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在抵押期间,被告南漳县林业局所属的九集林业所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5日四次向第三人发放编号为3448434、3448435、4206245131211014、42062405140325067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且第三人现已采伐完毕。2014年4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致使第三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森林资源资产中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担保物权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林业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南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王**、潘**办理采伐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个人提出的申请应提交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无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山林权属有争议的……。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要证据及依据,不能证实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

银发(2009)170号《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2013)32号《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鄂林产(2010)149号《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加快林业产业发展的意见》、鄂林产(2010)150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在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林业部门不得为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更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并未书面同意向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南漳县林业局仅以其工作人员提供林权证复印件即视为原告同意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精神一致,应当继续适用。被告南漳县林业局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南漳县林业局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漳县林业局未经抵押权人湖北南漳**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即为第三人王**、潘**办理了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山林采伐许可证,且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要证据及依据,被告南漳县林业局该林业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违法。因第三人王**、潘**已经采伐完毕,被告的许可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湖北南漳**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南漳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5日为第三人王**发放编号为3448434、3448435、4206245131211014、42062405140325067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漳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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