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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襄阳**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殷*,第三人襄阳卓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襄**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日与公司同事一起外出到工地检查工作,晚上21时在返回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系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27日,李**以2013年12月2日晚从公司去工地检查工作(下班)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和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加盖襄**公司印章的交通事故经过证据(内容系李**叙述),老河**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襄**公司发出了(2014)12号《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按规定对李**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人社局。该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向人社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及袁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人社局调查核实,原告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在襄**公司任执行总经理。2013年12月2日晚和同事袁某某一起从单位宿舍出去散步,21时05分在返回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所称的到工地检查工作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符,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系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所发生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5年1月27日,人社局作出了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刘某某、杨某某的证明,其证人在出具证明时,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只作交通事故证明用”,人社局在对刘某某、杨某某调查核实时,刘某某证言则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杨某某以“时间长了记不清”为由拒绝接受调查。原告提供加盖襄**公司印章的李**叙述交通事故经过证据,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自己打印、私自盖章。原告提供的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清楚的写明原告散步遭遇交通事故。人社局经对襄**公司宿舍到卢营还建房工地之间的距离实测,单程为7公里,往返为14公里,原告每月从公司领取车补500元,却在晚上徒步往返14公里检查工作,不符合常理。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襄阳卓凝公司辩称:原告李**于2013年12月2日晚18时30分左右与同事袁某某一起出去散步,晚21时05分在返回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和同事到工地检查工作,所受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有:

1、2014年11月27日,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向老河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14年12月11日、12月17日,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3、2015年1月27日、2月3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老河口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2013年12月17日,老河**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5、2013年12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襄**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7、2014年12月31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对证人杨某某、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8、2014年6月4日,加盖襄**公司印章的交通事故经过(李**叙述)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提供加盖襄**公司印章的《李**交通事故经过》,系李**利用职务之便自己打印并加盖公章。

9、2013年12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10、(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1、2014年12月23日,袁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12、2015年1月9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散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13、2014年1月16日、1月19日,刘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4、2015年1月12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已注明只作交通事故证明用,刘某某的证明内容则自相矛盾。

15、老河口市人社局对襄**公司到卢营还建房工地之间距离勘验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2013年12月2日晚与同事袁某某徒步往返14公里(单程距离7公里)检查工地,不符合常理。

16、2015年1月9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对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李**所举证据有:

1、2015年1月27日,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2、2014年6月4日,加盖襄**公司印章的交通事故经过(叙述人李**)一份。

3、李**与袁某某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

4、2014年1月16日、1月19日,刘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

5、2015年1月21日,襄**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内容用以证明原告需现场管理工地,其工作时间不能定时。

6、襄**公司发货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刘某某作为收料员在工地现场,事发当天不可能知道原告与袁某某在散步。

7、证人付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住老河口**营村X组(现无业),出庭证明:“本人与原告原属同事关系,现系朋友关系,当时我在饭堂吃饭,李*看见我后把车钥匙给我,让我一会接他,具体时间(哪年哪月哪日)记不清楚,应该是八点钟吧,我到卢营工地后李*说不用接了,我又将车开回来,前后没有遇到李*,不是经常接李*,但也不是一次。”

第三人襄阳卓凝公司所举证据有:

1、2013年12月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已自认2013年12月2日晚与同事散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2、2013年12月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2013年12月2日晚散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3、证人李某某,女,现年37岁,住襄**公司,系襄**公司会计。出庭证明:“我是公司会计,保管印章,但这个文件(加盖襄**公司印章的李**交通事故经过)我从来没见过,没盖过章子、没处理过这个文件,公司印章领导层能拿去使用,即执行总经理、业务经理、人事主管。”

庭审质证时,原告李**对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3、14、15、1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和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没有义务认定原告系散步时出现的交通事故。证据13刘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只作交通事故用(指二人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李**没有到工地检查工作。证据14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与证据13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刘某某系公司收料员,事发时不可能在公路上见到原告与同事袁某某散步。对证据7杨某某、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杨某某系公司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系公司会计,管理公司印章,原告不可能随便拿到公章,而且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袁某某系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袁某某称八点钟与原告散步,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间为9时05分,证据缺乏真实性。第三人襄**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没有异议。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的交通事故经过》证据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利,自己打印并加盖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李**与袁某某的谈话内容属引导性,并且没有涉及到事发当晚去工地检查工作。对证据4有异议,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杨某某则以时间长了记不清为由,拒绝老河口市人社局的调查核实,其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系公司执行总经理,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利打印发货单,该证据不仅没有公章,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付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付某某称时间长了记不清,则无法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三人襄**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利,自己打印事故经过并加盖公章,证据5则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当晚去工地检查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没有提及12月2日晚发生事故经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发货单没有公司印章,其记载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付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付某某系原告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李**对第三人襄**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仅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用。对证据3李**的出庭证言有异议,李**系公司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襄**公司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杨某某、李**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的询问笔录能与李**的出庭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其内容也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符,证据来源虽不具有合法性,但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曾提交该证据的事实,本院对提交证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证明李**与袁某某散步出现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能与交警大队第一时间对李**、袁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李**称袁某某系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李**系散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笔录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6李**的询问笔录,虽具有关联性和来源合法性,但其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能与李**第一时间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来源合法性,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其内容也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不相符,证据来源虽不具有合法性,但该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曾提交该证据的事实,本院对提交证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关联性,其来源缺乏合法性,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中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缺乏关联性,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7,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言模糊不清、不具体,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李**月工资5000元(含养老保险金),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襄**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未采用),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来源合法性,系原告李**遭遇交通事故时的第一时间记录,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9、证据10所认定李**散步出现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印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李**的出庭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证言也能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李**在襄**公司任执行总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含养老保险金),车补500元(燃油费)。2013年12月2日晚,李**与同事袁某某从工业园区沿316国道、付老馆电站路散步,于21时05分原路返回行至电站路还建房附近(路段)时,被陈**驾驶的鄂F3WXX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H20131202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李**住院后,被老河**医院诊断为:1、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撕裂伤;3、二级脑外伤、左前额部头皮裂伤、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4、下颌骨骨折;5、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李**出院后于同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李**以2013年12月2日晚6时30分,为了和公司股东兼业务部长袁某某处理工地上的事,便徒步到老河**办事处卢营工地查看物料供应进度及搅拌车路上停转情况(公司距工地单程7公里),在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老河口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加盖襄**公司印章的《李**交通事故经过》,老河**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7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向第三人襄**公司下达(2014)12号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对李**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人社局。该公司认为李**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袁某某的证人证言及(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老河口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以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在襄**公司任执行总经理,2013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与同事袁某某一起从单位宿舍出去散步,在21时05分返回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李**提出的到工地视察工作情况不属实,并且无证据证明是其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为由。认定李**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之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襄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3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李**,李**对此不服,于同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2013年12月2日晚与同事散步返回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证据充分,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或视同工伤情形。2015年1月27日,被告老**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告知错误。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之规定,老**人社局在接到申请人李**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却未予出具,属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程序轻微违法。经庭审查明,李**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的工伤认定,2015年2月3日老**人社局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李**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对原告李**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确认老河口市人社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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