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老河口市**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杜**、杜**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河**业公司诉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刘**,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殷*,第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河**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早晨6点30分,杜*定在老河口市大东门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卸垃圾时突发疾病晕倒,后被送至市一医院不治身亡。事发时杜*定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杜*定在老河**业公司每天早上7点30分刷卡签到上班,为老河**业公司管辖的奥华小区清运垃圾,其垃圾转运点是在秋风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杜*定在老河口市大东门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卸垃圾时突发疾病晕倒,被送至市一医院不治身亡。此事件并未发生在老河**业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区间,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经调查得知,杜*定除了在老河**业公司工作清运垃圾外,同时为老河口市装卸联运公司清运垃圾,事发时可能是在为该公司工作,杜*定的死亡不发生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在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时,并未对原告提出的杜*定死亡未发生在老河**业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重要事实进行调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22日,杜**以父亲杜**2013年6月12日在老河**业公司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老河**法院及襄阳**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何某某、张**的证人证言,老**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警证明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老河**业公司企业信息等。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2014)10号工伤(亡)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对杜**工伤(亡)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人社局。原告为证明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杜**不是在单位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向人社局提供了仙人渡镇社保中心出具的杜**领取养老待遇的情况说明及王**、程某某等证人证言。经人社局调查核实,2013年6月12日早6点30分,杜**在老河口市大东门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卸垃圾时,突然倒在垃圾车旁,附近居民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杜**被120送往老**一医院后已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警得知杜**已死亡,遂赶往奥华小区了解询问门卫及群众,得知杜**运卸垃圾未回,便通知其家属到市一医院。杜**被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其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而且(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和(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杜**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发生在民**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在为装卸联运公司清运垃圾,与事实不符。证人张**、何某某(民**公司奥华小区保安和办公室员工)证实,老河**业公司员工实行刷卡考勤,杜**是奥华小区保洁工,负责扫地、清运垃圾及将垃圾卸到指定地点大东门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其每次上班时间比其他员工早,工作完后再刷卡。此事发生于夏季6月份,天气炎热,杜**早上6点左右上班,合乎清扫、转运垃圾常理。2013年6月12日早6点30分左右,杜**出事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为了撇清责任,让其员工何某某用空白纸到装卸联运公司找王**、程某某等人签名,制造杜**是在为装卸联运公司家属院清运垃圾死亡的假象。人社局经核实证人王**、廖某某,2013年6月期间,杜**没有为装卸联运公司家属院清运垃圾,原告的证据内容不是装卸联运公司家属院住户所写,证人何某某已对原告用空白纸签名的事实进行了说明。人社局认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陈**、杜**、杜**辩称: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2010年9月,杜**到老河**业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和保洁工作,系该公司招聘的农民工,与该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12日清晨,杜**将奥华小区的垃圾清运到大东门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在卸垃圾过程中突发疾病倒在垃圾车旁。附近居民报警110和拨打120急救电话,杜**被120救护车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杜**被确诊为心源性猝死。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第一时间出警询问奥华小区门卫和群众,得知杜**在奥华小区转运垃圾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遂通知其家属。杜**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其垃圾转运点在秋丰路,杜**的死亡未在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杜**在奥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其性质决定上班时间可以提前,尤其是夏季,天亮较早。因此,杜**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老河**业公司所举证据有:

1、2014年11月27日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6日河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13日收)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杜**被认定为工伤及行政复议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老河**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老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老河**业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一份(庭审时提交),以此证明公司上班时间规定。

5、2015年1月13日,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时提交),以此证明杜**生前也在装卸联运公司清运垃圾,同时证明以前装卸联运公司家属院证人联名签字的证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及诉讼中为杜**家属所出证据是伪证。

6、2013年6月15日,杜**10000元收条一张(庭审时提交),以此证明老河**业公司从道义上补偿第三人10000元。

7、2015年1月14日,刘*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时提交),以此证明杜光定住老河**小区一栋一单元,也在其他小区打扫卫生。

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有:

1、2014年9月22日,杜**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

2、2013年6月12日,杜*定在老**一医院就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杜*定之子杜雪莹向老河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

3、2014年10月20日、10月24日,(2014)10号工伤(亡)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14年11月27日、12月2日,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5、2014年2月26日,(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2014年8月11日,(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杜**与原告老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2013年6月19日,老河**业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老河**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8、2013年7月2日,湖**大律师事务所王**对张**的调查笔录及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9月17日,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杜光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9、2014年11月11日、11月12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对何某某、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10、2013年6月12日、6月20日,老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同时证明原告向老**人社局提供的是伪证。

11、2014年11月13日,老河口市人社局对王**、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12、王**、程某某、许*、王**、李**、张**、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老河口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原告老河**业公司提供伪证。

13、2014年10月29日,老河口**保中心出具的杜**领取养老待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杜雪莹所举证据有: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杜**的曾用名是杜学*,杜光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用的是曾用名杜学*。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以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上班时间表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杜**在死亡前原告曾有上班时间规定。证据5有异议,证人何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老河口市人社局在调查该案时,何某某已作过证,而且作证内容已被民事判决所采信。证据7有异议,刘*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以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证明的上班时间与保洁工实际上班时间不一致,不符合常理,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证据5有异议,何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与以前所出证据相违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老河**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10、12、1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6老**民法院和襄阳**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是最终判决,原告已准备申诉。证据10不能证明杜**是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发生的意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反映杜**是为奥华小区清运垃圾,奥华小区的上班保洁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而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杜**出事时间为早上5点10分,并不是奥华小区的工作时间段。证据1有异议,证据内容不真实,杜**不是在为奥华小区清运垃圾,而且工伤认定申请人为杜**,与申请表中的签名杜雪*不一致,不知是否属同一人。证据4有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工伤(亡)认定,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超出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属违法认定。证据8有异议,何某某为原、被告双方作证的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据不能单方采信,何某某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1有异议,调查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张*甲是原告公司辞退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作伪证的可能。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杜雪*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杜雪*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缺乏真实性,其内容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5、证据7,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没有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人社局在其工伤认定时,原告并未依法提供该证据,证据内容也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10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证据1、4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证据8、9、11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人何某某、张**已在杜**与老河**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民事案件诉讼中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能与8、9、11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印证杜**2013年6月12日早上6时左右突发疾病死亡前并没有为老河口市装卸联运公司清运垃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兹有奥华小区业主杜**从2012年1月份自己联系承包装卸联运公司家属院垃圾清理,共计13户,每户每月5元,一月一付,每天早上5点至6点之间清理,一直干到2013年6月12日上午。”证据证明杜**系奥华小区业主,为装卸联运公司家属院清运垃圾,不符合逻辑。杜**于2013年6月12日早晨6点30分已送医院抢救(已死亡),证据证明清运垃圾一直干到2013年6月12日上午,明显不符合事实。证人何某某对该证据的来源,已在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民事案件诉讼中出庭作证说明,其内容虽缺乏真实性,但该证据能印证原告老河**业公司在收到被告下达的工伤(亡)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后,曾依法向被告提供该证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证明内容虽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杜**,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与陈**是夫妇,二人有一子一女,杜**、杜**。2010年9月,已年满58周岁的杜**到老河**业公司从事垃圾清运、保洁工作,每月工资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杜**先后被派往老河**业公司管理的老河**社区、奥华小区工作,每日早上7时30分刷卡签到上班(保洁工也可提前上班,保洁完工后刷卡签到)。2013年6月12日早晨6时30分,杜**在老河口市大东门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卸垃圾时,突然倒在垃圾车旁,附近居民发现后即向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杜**被120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后已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警赶到医院得知杜**死亡后,遂赶往奥华小区询问门卫和群众,了解到杜**出去卸垃圾未回,于是通知其家属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家属陈**、杜**、杜**到医院后,办理了杜**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同年6月15日,老河**业公司向陈**、杜**、杜**支付现金10000元,杜**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22日,杜**妻子陈**、子女杜**、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杜**与老河**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杜**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与老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老河**业公司上诉后,襄阳**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2日,杜**之子杜**用曾用名杜**向老**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和襄阳**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何某某的证明及湖北**事务所律师王**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老河**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杜**死亡医学证明,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出警证明,老河**业公司企业信息,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4日,老**人社局依法向老河**业公司下达了(2014)10号《工伤(亡)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通知该物业公司收到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杜**救治经过,对杜**工亡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书面提交人社局,逾期视为自行放弃举证权利,人社局将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结论。老河**业公司接通知书后,遂向老**人社局提供了王**、程某某、许*、王**、李**、张**、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年11月11日、11月13日,老**人社局经对证人何某某、王**、廖某某调查核实,没有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同年11月27日,老**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核实情况,以杜**申报的杜**2013年6月12日早上6时左右,在老河**业公司工作,从奥华小区清运垃圾到大东门垃圾转运点时,倒在垃圾车旁,突发疾病死亡,确认杜**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情况属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杜**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同年12月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老河**业公司,并告知该物业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老河**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老河**业公司。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老**人社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2号和(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是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杜**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与老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老河**业公司以杜**出事时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质证时,原告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60日的规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之规定,老河口市人社局没有向申请人杜**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亦无法证实其是否在15日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属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程序上违法。2014年9月22日,杜**之子杜**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4日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向原告老河**业公司下达《工伤(亡)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亦能印证被告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决定的时间,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没有超出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杜**系老河**业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公司管辖的奥华小区的垃圾清运和保洁工作,证据确凿。2013年6月12日早上6时左右,其将清运的垃圾转运到大东门垃圾转运点时(倒在垃圾车旁)突发疾病死亡,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11月27日,老河口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却把选择性行政复议程序告知原告为必经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应属告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不当。由于原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该不当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确认老河口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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