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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和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裴国胜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4)8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人裴**在进行营运过程中从高处滑落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情形。用人单位虽不认可其属工伤,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受伤人于2013年1月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事由第三人(裴**)提出;2、四**民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发生事故治疗及医院诊断情况;3、相关证人贾*、谢*的证言、保险公司的报案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4、《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5、《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材料不齐,需补正相关材料;6、襄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襄**裁字(2013)63号)、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00037号《民事判决书》、襄阳**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裴**与用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从襄**区法院调取的庭审诉讼笔录、质证笔录,证实第三人裴**为原告工作时发生事故的事实情况;8、裴**《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证实裴**再次提出申请;9、《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2014)31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告知用工企业举证权利、义务;10、金*和物**司出具的举证材料:《对受伤人裴**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输合同》、《金*和(华南干线)运输台账》,证实原告的主张;11、《认定工伤决定书》(襄**工伤认(2014)80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双方;

原告诉称

原告金*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4)8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第三人裴国胜于2013年1月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据以作出该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简述如下:首先,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鄂f号的车辆与原告间挂靠关系已期满终止;其次,第三人驾驶车辆营运既不是受原告指示安排,也非为原告之利益,且其承运的货物不是原告配载、营运线路和事发地点均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范围。据此,据以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的事故损伤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襄人社工伤认(2014)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金*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社工伤认(2014)8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证实鄂f号的车辆系王*甲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挂靠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车辆出事期间挂靠期限已过;3、《运输合同》及《运输台账》,证明金*和公司的货运来源,路线是从花都到襄阳,台账证明并没有安排裴**跑出事时的那条线路。

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和王*乙出庭作证。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本人是涉案鄂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从2010起挂靠在金*和公司名下,挂靠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8月份以前都是金*和公司提供货源并委派其往返于襄阳和花都之间从事货物(日产车)运输,2012年以后由于日产车不太畅销,就由车主自己找货源进行营运。裴**和王*乙均是其雇请的司机,二人工资由王**每月支付。证人王*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和裴**均受雇于王**,发生事故时是裴**在开车,裴下车帮别人的车查看车况时不知什么原因倒在地上了,出事后是自己送裴**去的当地医院。王*乙同时证明此次出门是2012年12月20几号从宜城拉白菜到广州,从广州到成都,从成都拉家俱到长沙,从成都准备上高速时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一、原告金*和公司诉称“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鄂f号的车辆与原告间的挂靠关系已期满终止”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在已生效的襄阳**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作出了“应当允许合同期限有一个自然续展”的评判,应当认定第三人裴**的驾驶行为发生在挂靠合同期限内;二、原告称“第三人驾驶车辆营运既不是受原告指示安排,也非为原告之利益,且其承运的货物不是原告配载、营运线路和事故地点均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范围”是原告的主观认为,第三人作为一名司机,其接受车主的安排进行工作,营运货物和线路均不由其支配,对于营运任务是否属于原告,第三人无从辩识,是原告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第三人为原告工作的事实。综上,被告在认定裴**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809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裴**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8、9、10、11无异议;证据3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中对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证明因工外出受伤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受雇于金*和公司有异议,第三人是受雇于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持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中合同期虽已届满,但营运过程并未完成,应视为合同的自然延续,证据3中的运输合同并不能否认裴**为金*和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人王*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乙的证言中关于受伤经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已生效的高新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此份证据仅是证实裴**受伤的事实,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该证据证明裴**因公外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告仅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被告和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因王**证言中关于裴**受伤的经过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和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及货运信息配载。本案第三人裴**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鄂f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挂号重型平板车系王*甲实际购买,后挂靠在原告金*和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王*甲与金*和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有《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挂靠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裴**由王*甲雇请驾驶上述车辆从襄阳送货至四川成都,在进入蓉渝高速后在成渝高速入口处,裴**因检查车上的货物从车上滑落受伤,被送往四**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回疝;右颞叶额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对冲伤;右侧颞骨及中颅底骨折;右颞右枕部皮肤裂伤。第三人裴**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年1月1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按规定将举证材料提交被告,原告称受伤人不是单位雇请,所运货物也非公司货物,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4)8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人裴**在进行营运过程中从高处滑落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情形。用人单位虽不认可其属工伤,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受伤人于2013年1月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甲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金*和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间虽然在2013年1月1日凌晨,但距离挂靠期届满的2012年12月31日时间很近且本次营运任务的初始出发时间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始发地与事故地距离遥远,连续性的营运任务尚未完成,应当允许挂靠合同期限有一个自然延续。因此,裴**的驾驶行为应当认定为发生在挂靠合同期限内。第三人裴**与原告金*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金*和公司认为鄂f号车辆与原告间挂靠关系已期满,第三人裴**驾驶车辆营运既不是受原告指示安排,也非为原告之利益要求,其撤销(2014)8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裴**的申请,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金*和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金*和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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