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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保康**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章诉被告某甲**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甲**管理局)、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以下简称某乙县宏达商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被告某甲**管理局的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张*、周**,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甲**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向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颁发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对北面的楼梯用虚线绘制并标注“公用”。2015年4月3日,被告收回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更换附图,去掉“公用”二字。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某甲**管理局给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上,绘制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四层专用楼梯平面图,并用文字注明“公用”,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第三人房产证所附平面图及“公用”二字,但被告拒不纠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

2、保**行原房产所有权证、以资抵贷协议书、过户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房产是来自房屋转移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

3、原告于2005年书写的不服某甲**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意见,以及原房屋平面图。拟证明原告持保康农行原房产所有权证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对原房产证无故变更为楼梯公用的事实。

4、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给某乙县宏达商场颁发的新房产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某甲**管理局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四层专用楼梯,在某乙县宏达商场的房产证附图上注明“公用”的事实。

5、(2008)襄中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楼梯通行是当事人的民事权。

6、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书写的《关于保康某甲**管理局重复确权,侵犯个人民事权的情况反映》。拟证明被告拒不纠错,原告通过信访维权。

7、2015年1月19日,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刘**信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的答复意见》。拟证明信访答复没有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甲**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符合要求,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第三人房产证平面附图中的楼梯标注“公用”二字,符合公用的客观事实,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为了避免引起纠纷,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在原告起诉前,已将“公用”二字去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管理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2、(2012)96号土地证;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4、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书;6、房屋分布平面图;7、以资抵贷协议书、补充协议;8、申请书;9、更正函;10、房屋登记办法;11、刘**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要求,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述称,同意被告某甲**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被告某甲**管理局迫于原告多次上访的压力,已将第三人房产证附图更换,保留的虚线楼梯平面图符合测绘规范。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更正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内容的函;2、某甲县房产管理局更正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某甲县房产管理局已在其房产证附图中去除楼梯“公用”二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管理局、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证据2《以资抵贷协议书》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某甲**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认为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页面有涂改迹象;证据6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被告某甲**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的证据1系房屋权属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某乙县宏达商场房产所有权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排除。被告某甲**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系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形成,符合证据规定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于1993年在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77号新建四层商场楼,商场南侧一至三楼建有内楼梯,北侧一至四楼建有封闭式外楼梯,商场每层设有大门与北侧楼梯相通。2000年12月28日,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将商场的三至四层房屋和北面一至四层楼梯间、侧面商店一至二层,以及房屋坐落的土地等,签订《以资抵贷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抵付中国**康县支行。2005年7月10日,原告刘**通过竞买方式从中国**康县支行取得以上房产,并于2005年10月8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涉诉四层楼梯登记为刘**所有。抵债后,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某甲**管理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委托书、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以资抵贷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被告某甲**管理局在原《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上将建筑面积涂改为2161.87㎡,房屋平面图为原图,无审查、审批意见。2012年8月17日,被告某甲**管理局向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颁发了编号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在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的权属证书分户图上,对原告所有的楼梯用虚线绘图并加注“公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得知后遂要求纠错。在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配合下,被告某甲**管理局于2015年4月3日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去掉了虚线内“公用”二字,将更换附图后的证书颁发第三人。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提供的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某乙县宏达商场,房屋坐落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77号1幢1层101-201号,建筑面积2040.92㎡;证书附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用实线绘制房屋权界限及长度,用虚线绘制北面楼梯平面图加简注“梯”。原告刘**认为被告某甲**管理局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管理局系县级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提交的申请颁证资料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才予以颁证,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商场北侧一至四楼封闭式外楼梯系原告通过竞买取得,不属于公用面积,但是根据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及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来看,被告在颁证时并没有把商场北侧楼梯部分划去。被告某甲**管理局为证明其登记的合法性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系在原审批书上涂改得来,记载的建筑面积2161.87㎡与第三人的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2040.92㎡不符,也不能证明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已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楼梯面积排除在外,且登记档案中没有审查、审批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提交的申请颁证资料等进行了审核。综上,被告某甲**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甲**管理局于2012年8月17日向第三人某乙县宏达商场颁发的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某甲**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甲**管理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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