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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因湖南省餐饮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督所(以下简称省餐饮安监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李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芈某某、第三人省餐饮安监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夏**属于患病治疗,不属于突发疾病,且夏**自己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输液,在输液过程中感觉病情恶化,并非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亡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甄某某诉称:夏**系甄某某的丈夫。**生前系省餐饮安监所职工,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做饭和搞卫生工作。2015年1月14日下午4时左右感到不适,夏**到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输液后出现不适转湘**医院救治。2015年2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的死亡符合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夏先**饮安监所职工。夏**自怀化市出差返回单位后,一致感觉身体不适,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3日下午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14日下午16时,夏**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时突感不适,经社区卫生服务站紧急处置后被送至湘**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当天下午17时53分被宣告死亡。夏**突发疾病并非在1月14日的工作时间内。根据调查可知,夏**自出差返回长沙后便有身体不适的情况,从1月12日起至14日,每天都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相关治疗,属于患病后进行常规的连续治疗而不是突发疾病。且其每日下午是自行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也不再工作岗位。因此,夏**因常规治疗而自行前往医疗机构,不属于突发疾病,在身体不适,病情恶化被送至湘雅附三医院抢救时也并不在工作岗位上。其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夏**因常规治疗前往医疗机构,后因病情恶化被送至湘**医院不治身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是视同工伤情形,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省餐饮安监所述称:夏**在正常上班时间内突发心脏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系甄某某的丈夫。夏**系省餐饮安监所职工。2015年1月12日、13日,夏**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输液治疗,处方笺注明“临床诊断:支气管炎”。2015年1月14日上午,夏**与同事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下午16时左右,夏**在省餐饮安监所办公室突感不适,请假后自行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在输液时病情恶化,经社区卫生服务站紧急处置后被送至湘**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夏**于当日下午17时53分死亡。2015年2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2015年5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夏**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甄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旁证材料》(三份)、省餐饮安监所《说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报告》、《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中**学湘雅附三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火化证明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两份)、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关于市人社局辩称夏**属于患病治疗,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意见。市人社局认为夏**于2015年1月12日、13日下午连续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14日在服务站输液时病情恶化,故夏**属于常规的患病治疗,不属于突发疾病。经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注明“临床诊断:支气管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夏**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故夏**于2015年1月14日所患疾病“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与其前两日所患疾病“支气管炎”,并非同一疾病,不能视为同一患病治疗。且猝死众所周知是一种突发疾病,连续三天发病致死亡的不能称之为猝死。综上,夏**患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应定性为突发疾病死亡。

关于市人社局辩称夏**不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系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时病情恶化突发疾病的意见。夏**在省餐饮安监所上班时突感不适,遂请假后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在治疗时病情恶化,整个期间应当视为突发疾病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将夏**在工作岗位感到不适请假治疗的情节与治疗过程中的病情恶化简单加以割裂。夏**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即应认定突发疾病,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病情恶化致死亡是疾病逐渐加重的一个环节。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故夏**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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