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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雪其诉被告醴陵市民政局民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其不服醴陵市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醴陵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彭**、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我与邓**是于1992年8月1日在醴陵市清水江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登记,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潘*。2012年9月14日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在未认真审查核实邓**婚姻现状的情况下,给邓**和江祖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醴陵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原告数月四处租车寻妻,耗资甚大,后得知邓**与江**办理了婚姻登记且共同居住。原告向醴**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宣告邓**与江**的婚姻无效。2014年9月17日醴**民法院作出了(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与江**于2012年9月14日在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经济赔偿,要求被告醴陵市民政局赔偿两年的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租车请人寻妻工资及伙食费1670元、到醴陵市民政局18次工资5400元、车费1080元、伙食费540元;到醴**民法院9次工资2700元、车费540元、伙食费270元;两次诉讼费350元;医药费5443元;合计52993元。被告醴陵市民政局以被告在办理邓**与江**婚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及原告潘**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对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993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两年误工费30000元,自从2012年9月14日收到民事判决书以后到现在,按照农村实际年收入计算的;

证据2、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证据3、来往交通费、租车、请人帮忙寻妻、伙食费共计1670元;

证据4、原告请代理人一起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解决有关本案的事情,请了2个人工资18次7020元;

证据5、我们到醴陵市人民法院9次,共计3510元;

证据6、诉讼费350元,2个案子;

证据7、医疗费5443元,为了这件事急病了,没有这个事情我不会生病;

以上证据均有条据,共计52993元。

原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寻妻,请人、租车及办理相关事情所发生的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因此事心急而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法庭质证,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对原告潘**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7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对证据3、4、5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则认为被告在邓**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再为邓**与江**办理了婚姻登记是错误的,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也证实该婚姻是错误的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民政局辩称:原告潘**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违法侵犯原告潘**的生命健康权,也没有任何行为对原告潘**及其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于法无据,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侵犯其人身权、生命健康权,不存在按日计算工资和赔偿误工费。原告的赔偿项目均非直接损失,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造成邓**与江**婚姻登记错误的原因也是因为邓**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已按相关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无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与江**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邓**

户口簿“婚姻状况”为已婚,但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为离婚;

证据2**安部关于执行《结婚登记条例》问题的意见

函第六条,拟证明户口簿“婚姻登记”记载内容与本人声

明婚姻状况不一致的主要依据其本人声明;

证据3**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三条,拟证明户口簿“婚姻登记”记载内容与

本人声明婚姻状况不一致的主要依据其本人声明;

证据4《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拟证明内地居民理

结婚登记只需出具户口簿、身份证、以及本人签字声明书,无需其他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存在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潘*其对被告醴陵市民政局提供的4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在邓**没有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再为邓**与江**办理结婚登记就是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审查不严所致。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则认为如果登记错误也是由于邓**填写虚假离婚申明,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书,也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潘**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潘**和邓**的结婚证书、醴陵市民政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醴陵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潘*其与其妻子邓**于1992年在醴陵市清水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潘*。

2012年9月14日,邓**在与原告潘*其婚姻存续期间又与江**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J430281-2012-007366号结婚证。原告对此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邓**与江**的婚姻登记无效。2014年9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原告潘*其对此向被告醴陵市民政局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七项经济损失,共计52993元,醴陵市民政局以在办理邓**与江**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资料齐全,无任何违法违规且原告潘*其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为由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潘*其两年的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租车请人其工资及伙食费1670元、到醴陵市民政局18次工资5400元、车费1080元、伙食费540元;到醴陵市人民法院9次工资2700元、车费540元、伙食费270元;两次诉讼费350元;医药费5443元;合计529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因其妻邓**采取填报虚假离婚申明手段与江**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造成重婚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原告由此要求被告醴陵市民政局赔偿其请人帮忙寻妻的花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费等七项经济损失共计52993元的要求,被告醴陵市民政局在办理邓**与江**的婚姻登记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原告的赔偿既无赔偿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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