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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吴某某与湘潭市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吴某某诉湘潭市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本案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程*、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齐国新、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5日,两原告以双方均为农民且只生育一个女孩为由,向被告申请再生育子女证,经被告审查于2010年11月22日准予原告夫妇再生育。2014年6月4日,被告以作出潭雨计生撤许字第(2014)第X号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程*于2011年3月被聘为湘潭市经开区正式职工后,其身份已发生变化,且吴某某当时并未怀孕,你们已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能再生育,且不能办理再生育证的延期审批。本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对你们夫妇的再生育许可,……。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原告程*所在单位,交由原告程*的同事代为签收,后原告程*收到该决定。两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同月,该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两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程序的说明、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程*接收并将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交给吴某某看清后,于2014年7月30日两人申请行政复议;两原告行政复议时间已经超过,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

2、情况汇报、证明、通知、调查笔录两份、登记表、安置登记表、2011年生育证、延期使用登记证、妊娠情况登记、变动信息、再生育审批表、户口、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程*为三级士官得到安置属于九华正式职工,不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合理合法的撤销、注销过期的生育证;

3、暂行规定、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条例、户口登记条例、复函、政策,拟证明两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凭当年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程*为三级士官得到安置属于九华正式职工,原告夫妻欺瞒事实;相关湖南省案例,程*不再是农民,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潭雨计生撤许字(2014)第X号《撤销决定》程序违法、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将《撤销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获取的二胎生育证是按被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也没有隐瞒自己的身份。两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子女。原告转业后到九**开区上班,是合同制员工,并不是正式职工,其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获取的二胎生育证是经被告延期批准的。现原告生育的二胎小孩已经1岁半,应依法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潭雨计生撤许字(2014)第X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程*是作为转业士官退役回湘潭安置在九华经开区工作,是正式职工,其身份发生了转变,不能办理再生育延期申请,被告作出潭雨计生撤许字(2014)第X号决定书,撤销原告的再生育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程*送达了潭雨计生撤许字(2014)第X号决定书,视为夫妻双方都收到了该文书,不存在送达违法。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送达回证及送达程序不能说明送达程序合法,送达回证必须是两人送达两人签字,上面签字只有一人;送达回证上面注明是由程*同事转交,并没有代收人签名,送达程序违法。

该份撤销决定书是两个处罚对象,应该送两份不应只送一份,违反规定;既然是程*的同事代为转交给程*,他不可以代替吴某某签收。

该决定书程*的名字为曾用名,现在为程*,不可以用曾用名,程序违法。

对证据2中调查笔录(莫**),莫**已经明确注明准生证办理的程序和延期的都是莫**代办的,不是程*填写的,当时程*还在部队。

对户口登记本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程*与吴某某户口系城市户口(2006年登记,响**出所调取),现在两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2014年9月26日登记,响**出所调取),这个不能作为证据,没有注明复印时间,没有响**出所的印章,没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不能作为认定程*为城市户口的依据,身份的变化不能代表户口变化。

对证据3其他意见在诉状中有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两原告户口资料,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登记的日期仍然是农村户口,与被告方撤销依据是错误的;

2、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两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怀2孩后,吴某某并没有在湘潭居住而是回常德老家居住,两夫妻长期两地分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程*、吴某某户口登记办理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是最新办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2014年7月30日提出申请。

对证据2,证明的时间2012年12月22日生育2孩,第2个小孩是2012年农历12月22日出生,第1份证据户口本上登记的是2013年2月2日阳历出生。

第1份证据提出的时间与第2份证据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第2份证据是2012年12月22日,不能证明程*夫妇长期两地分居。

程*是三级士官,从1997年参军起就已经是城市户口,安置表是在申请再生育申请前就已经填写,士官转业安置在前,申请在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2、3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5日,两原告以夫妻双方均系农民,且只生育一女为由,向被告申请再生育一子女,被告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准予两原告再生育(生育证号(2)0302204100XXX),2012年5月31日,湘潭市雨**划生育办公室同意两原告的再生育证延期审批至2012年年底。2013年2月2日原告的二胎出生。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潭雨计生撤许字(2014)第X号《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对两原告的再生育许可,并注销证号为(2)0302204100XXX的再生育证。告知原告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雨湖区人民政府或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之日起90日内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至原告程*所在单位,交由原告程*的同事代为签收。该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吴某某。从2015年1月21日两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程*1997年12月入伍,2005年被选为三级士官,2009年退役,经批准作三级士官转业安置;2010年12月2日,湘潭市**办公室签置同意安置意见,安置原告程*到九华示范区。2011年3月原告程*到九华经开区工作。原告程*从当兵时到九华经开区上班后常住人口登记上显示的是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向被告申请再生育证时向被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双方生育情况等材料。当时湘潭市雨**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莫**代替两原告填写了再生育审批表。再生育申请首先向村一级提出,然后到乡一级进行初审,接着到九华示范区复核,再到被告单位审批。原告的再生育审批表上的姓名程*、与户口本、身份证上姓名程*不一致,但与结婚证上的姓名程*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两原告已收到撤销二胎生育证的行政决定,被告的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两原告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计算,因被告未依法送达撤销二胎生育证的行政决定,故两原告的起诉期限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再生育申请材料,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向其提供了虚假材料,两原告再生育证的取得是经被告层层审批后获取,现被告以原告弄虚作假为由撤销两原告的再生育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潭雨计生撤许字(2014)第X号《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潭雨计生撤许字(2014)第X号《雨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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