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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湘潭市**塘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静诉被告湘潭市**塘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原告谭静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岳塘区荷塘乡农村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及发放等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做出潭规信岳(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湘潭**委员会潭市编(2011)48号文件,被告湘潭市**塘分局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直属机构,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合议庭已经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将被告变更,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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