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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以下简称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韶**监局)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立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韶**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云源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伍文领,委托代理人胡**、饶汝啸,被告韶**监局负责人廖*,委托代理人文**、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采石场诉称:原告因多方面原因需要变更采矿区范围,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韶**监局提交了《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被告签收了该份报告,虽经多次登门催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五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本案被告对采矿许可变更申请处理方式明显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材料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本案被告未做决定,更未做书面决定,其行为违法;第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有关事项。本案被告未制作包含法定内容的决定,行为违法;第四、《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更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其行为明显违法;第五、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可行的救济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第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原告采矿许可变更申请的行为违法;第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第八、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第九、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第十、被告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应依法依程序进行审查,但被告不予审查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及云*采石场《石灰岩矿调界论证报告》,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2、《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报告;

3、大坪乡新联村采石场《请求批准采石场扩大矿区面积的申请报告》、《韶山市**限公司关于变更矿区范围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同类型的报告上作出批示;

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韶**监局辩称;一、被告不具有开设采石场相关行政许可职权。二、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被告无义务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三、原告提交的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该报告是领导批示后送交我局的,是领导批示件,且内容涉及诸多事项,不符合关于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四、我局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的义务。五、原告要求调界和恢复生产,均不属我局行政职权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韶编字(2011)3号通知,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其工作职责;

2、原告的《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及云源采石场概述,拟证明该报告不是行政许可申请;

3、2015年9月21日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韶山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5日召开协调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4、执法文书、检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原矿区一直停产;

5、专家意见,拟证明原告原矿区无开采价值;

6、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不具有开设采石场的行政许可职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符合申请行政许可的基本要件,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被告的职权虽经法律法规授予,但该通知也能反映被告职权职责范畴,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5,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采石场因原矿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考察确定新的开采地点,于2015年4月10日,向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再次请求韶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原告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报告送达给韶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时副市长在报告上签署“请各职能部门研究,依程序支持”的意见。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该签署了意见的报告复印件送交被告韶山市安监局安监股长文革平手中,文革平签收了该报告。2015年6月5日,韶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及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告但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答复,更未收到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但未履行,其行为违法,遂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撤回采石场调界申请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是否为行政许可申请。所谓行政许可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报告表明了矿区调界的原因及理由、调界的可行性和优越性,特别载明了“特再次请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我矿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原告提出调界行政许可申请的意思明确,该报告为行政许可申请不容质疑。被告在庭审及辩论中提出,原告的报告系领导批示件,且报告的内容涉及的事项诸多,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本院认为领导的批示并不影响行政许可申请,领导的批示从内容上看是督促被告积极作为、依法依程序处理,本质上报告的内容只有一个,就是请求批准调界恢复生产。况且就算内容诸多,作为被告只要对你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即可,职责范围外的告知原告找相关部门处理。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提到报告未署具体的单位名称、行政许可申请的格式不符合要求等,这些不是排除原告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就单位名称而言,首先,该报告是一份向多部门写的报告,所以不宜写明具体单位;其次,写明了“相关部门”,表示是与调界行政许可申请相关联的部门;再次,报告送给谁,本意就是向谁提出申请。至于行政机关要求要有特定的格式申请,在原告送达报告时,被告应向原告说明并提供格式化的申请样本,而被告没有告知、提供,故被告的这些理由,本院亦不支持。既然原告的报告符合行政许可申请的要件,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这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云源采石场调界许可申请与安全生产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是否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许可。根据2014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矿业权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采矿登记需要安监部门出具审批意见;《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之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此可见,云源采石场的调界许可申请,被告韶**监局具有前置许可的法定职责。被告提出的其对云源采石场调界不具有相关行政许可职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调界报告为行政许可申请,被告具有许可的法定职责,作为调界行政许可申请中具有前置许可职责的被告韶**监局,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对原告提出的扩界申请,被告应依法受理,并出具加盖公章和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书面决定或书面告知如何办理。但被告未按此办理,而是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为,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此外,根据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述及审理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作为违法,而非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立案案由不准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韶**督管理局对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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