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韶山市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社局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的韶人社理决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社局发现其所作的韶人社理决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拖欠职工贺**、朱**、成**、赵*的工资数额事实不清,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韶人社理决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