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湘乡市**发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向原告交付湘乡火车站安置区13栋1位拆迁安置用地的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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