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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山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以下简称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山**护局(以下简称韶**保局)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立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韶**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组成了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云源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伍文领,委托代理人胡**、饶汝啸,被告韶**保局委托代理人刘**、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采石场诉称:2011年3月25日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签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因多方面原因需要变更采矿区范围,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韶山市环保局提交了《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被告签收了该份报告,虽经多次登门催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五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本案被告对采矿许可变更申请处理方式明显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材料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本案被告未做决定,更未做书面决定,其行为违法;第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有关事项,本案被告未制作包含法定内容的决定,行为违法;第四、《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更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行为违法;第五、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可行的救济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第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原告采矿许可变更申请的行为违法;第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第八、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第九、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第十、被告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应依法依程序进行审查,但被告不予审查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云源采石场石灰岩矿调界论证报告》,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2、《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许可申请报告;

3、大坪乡新联村采石场《请求批准采石场扩大矿区面积的申请报告》、《韶山市**限公司关于变更矿区范围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同类型的报告上作出批示;

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韶**保局辩称;一、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被告无义务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二、原告提交的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该报告是领导批示后送交我局的,是领导批示件,且内容涉及诸多事项,不符合关于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的义务。四、即使原告的报告符合行政许可申请条件,被告也履行了法定职责。执法人员不仅口头告知原告不能调界开采,而且在韶山市人民政府协调会上再次告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政务服务指南、韶山市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流程图、登记表、照片,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许可应走的流程及程序;

3、原告的《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及云源采石场概述,拟证明该报告不是行政许可申请;

4、2015年9月21日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韶山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5日召开协调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5、法律法规,拟证明原告未依法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符合申请行政许可的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两份材料与本案有类比性,可作为参考。

对被告的证据1,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采石场因原矿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考察确定新的开采地点,于2015年4月10日向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再次请求韶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原告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报告送达给韶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时副市长在报告上签署“请各职能部门研究,依程序支持”的意见。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签署了该意见的报告复印件送交被告韶山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唐*手中,唐*签收了该报告。第二天原告到被告负责人熊*办公室咨询,熊*告知该项目申请不符合韶山市创建生态城市的要求和规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5日,韶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及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报告进行了研究,被告提出了同样的意见,但一直未给原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答复,但未书面答复,其行为违法,遂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撤回采石场调界申请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是否为行政许可申请。所谓行政许可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递交了申请报告,报告表明了矿区调界的原因及理由、调界的可行性和优越性,特别载明了“特再次请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我矿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原告提出调界行政许可申请的意思明显,该报告为行政许可申请不容质疑。被告在庭审及辩论中提出,原告的报告系领导批示件,且报告的内容涉及的事项诸多,从未涉及要求被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申请问题,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本院认为领导的批示并不影响行政许可申请,领导的批示从内容上看是督促被告积极作为、依法依程序处理。本质上该报告的内容只有一个,就是请求批准调界恢复生产。况且就算内容诸多,作为被告只要对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即可,职责范围外的告知原告找相关部门处理。至于原告在申请中未提出要求被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申请问题,一方面,原告到被告负责人办公室进行咨询,肯定提出了环评申请,否则被告不可能对原告进行口头答复不符合创建韶山生态市的规定,况且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明确注明环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书面告知原告补正;另一方面,在原告提供的大坪**石场申请扩界的行政许可中,该申请人在报告中也未注明环评申请,但被告却签署了拟同意的意见,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提到原告未到被告窗口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格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这些不是排除原告的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政务大厅窗口是方便公民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服务平台,它的任务是受理申请和对资料的审查,最后递送审查结果,而对申请事项的审查审核仍是被告的职责,而且被告具有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或告知不予受理的义务。至于行政机关要求要有特定的格式申请,在原告向被告咨询时,被告应提供格式化的申请样本或书面告知,而被告没有告知、提供,故被告的这些理由,本院亦不支持。既然原告的报告符合行政许可申请的要件,那么作为赋有矿山调界事项中环评许可职权的被告韶山市环保局,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处理,并出具加盖公章和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书面决定。但至今,被告未按此办理,仅只是对原告申请事项口头告知不符合韶山创建生态城市的规定,因此不予受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和可行的救济方式。被告提出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是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而第八十八条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的告知方式和内容,而本案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故也不能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行政许可决定,故被告以口头告知证明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此外,根据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述及审理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作为违法,而非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立案案由不准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韶山**护局对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

场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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