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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华与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不服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华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不服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华诉称,原告2014年10月14号下午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无证驾驶助力车的刘**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做出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同时按照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公办复字(2015)1号答复,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第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是对交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的认定,具有事实认定的性质,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并未在当事人之间创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安全法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证据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只能作为处罚及赔偿的依据,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人民法院亦可审查其证据效力,决定是否采信。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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