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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自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自强一审诉称,原告系湘潭县排头乡黄荆村陈家组村民,第三人唐**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建房。第三人还将原告承包的耕地破坏作为堆放建筑材料的场所和作停车场,用于经营建筑材料。第三人共侵占破坏原告承包的耕地面积0.3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占地行为,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唐自强起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自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一审裁定送达后,唐自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向排头乡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内设机构排头**源中心口头反映第三人唐**违法破坏耕地,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情况,应视为提出了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作出实体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唐自强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唐自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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