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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委员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委员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戴*华系湘潭市原种场正式职工。2009年2月12日,原告戴*华与其所在单位湘潭市原种场签订《农田租赁合同》。2011年5月3日,湘潭市原种场解除该租赁合同。2011年5月25日,被告**委员会主持召开了“关于戴*华葡萄园的补偿会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委员会再次就原告戴*华葡萄园补偿上访问题协调,原告戴*华的弟弟参加会议。2014年5月20日原告戴*华就有关葡萄园的问题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和违法;2、由被告**委员会赔偿原告戴*华葡萄园损失118730元;3、由被告**委员会赔偿原告戴*华青苗损失140000元;4、由被告**委员会赔偿原告戴*华三年未满产值费185000元。

另查明:原湘潭市农业局系湘潭市原种场举办单位,原告戴**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湘潭市农业局,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湘潭市农业局是湘潭市2015年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涉改单位,被告湘潭市农业局的相关职能由湘潭**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戴**与湘潭市原种场的《农田租赁合同》是2011年5月3日解除,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是2015年5月1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戴**与湘潭市原种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委员会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中,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戴**所诉不受行政法的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戴**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送达后,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经过向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在为原种场解除租赁合同过程中,其行使农业行政职能的行政行为过错和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性质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系上诉人与湘潭市原种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答辩人并非合同一方主体,答辩人的协调化解行为并非行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未行使行政权力。二、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与湘潭市原种场解除租赁关系,即使答辩人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指示行为,上诉人为此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于2009年2月12日与湘潭市原种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5月3日,湘潭市原种场解除该租赁合同。被上诉**委员会并非该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且在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中,未行使其农业行政管理职能。被上诉**委员会对于上诉人戴**与湘潭市原种场之间民事争议进行协调化解,不是履行其行政职能,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与湘潭市原种场于2011年5月3日解除《农田租赁合同》,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还提出其经营的葡萄园系被上诉人拆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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