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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不履行财产权保护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不履行财产权保护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本案审判长回避。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芦法行初字第23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湘诉称,2015年5月5日,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中**公司u0026rdquo;)采用不写收条的手段,企图诈骗原告40000元定金。中**公司的行为被110民警制止后,该公司又利用《公证委托书》逼迫原告将购房款转入其公司账号,遭到原告拒绝。后来,中**公司还利用株洲**理局有关资金监管的文件,欺骗卖房人李**的女儿李*将与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13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后,拒不按照原告与卖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擅自扣押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过户资料,以此为筹码向原告敲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过户手续的购房款178000元。株洲**理局就此事调解无效后,告知原告向被告报警。原告因此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派出机构建设派出所(以下简称u0026ldquo;建设派出所u0026rdquo;)递交《关于保护财产申请书》,被告就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因不服该告知书,于次日向被告递交《关于不作为的投诉》,被告拒不受理,仅口头告知原告再找建设派出所向中**公司了解情况。但建设派出所于2015年6月8日向中**公司了解情况后,既不作口供笔录,又拒收原告递交的《关于中伟中介敲诈勒索》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仅将原告所提供的线索口头定性为合同纠纷后,即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中**公司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如下:一、中**公司具备了收取房价款的条件,其扣押证件及短信询问原告何时交买房过户款的行为明显图谋不轨,该案并非合同纠纷;二、原告的《关于保护财产申请书》合法、有理,被告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被告应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辩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株洲**理局缴纳首付款170000元后,该资金被房产管理部门监管。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后,未按合同履行,一直未予缴纳购房余款与契税。因此,中**公司未在2015年6月5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015年6月4日,原告到建设派出所提交了一份《关于保护财产申请书》,该派出所认为原告与中**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即告知原告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且开具了《不予调查告知书》。2015年6月5日,原告又向建设派出所提交一份《关于中伟中介敲诈勒索的线索》。该所民警根据此线索,通知了中**公司经纪人周*到所接受调查后,发现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未交清购房余款及契税且未按合同履行,中**公司周*才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未发现中**公司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即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限,且该事项不属于紧急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申请不予保护,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2、《关于保护财产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保护财产的申请;

3、《关于不作为的投诉》,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财产保护申请后,原告进行了投诉;

4、《关于中伟中介敲诈勒索线索》,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保护财产的线索。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对原告买卖房屋一事进行了调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并未收到过该份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所投诉的敲诈勒索一事经被告对周*的调查询问,中伟房产公司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对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经建设派出所调查,排除了中**公司存在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2、委托书、公证书、湘财通字(2014)1674588926号缴费凭证、李**、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中伟房产公司受房主委托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

3、交楼确认书,拟证明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居住;

4、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拟证明房主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

5、居间合同,拟证明房主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真实性问题,该询问笔录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是虚假的。因为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是就中伟房产公司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情况询问周*,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该份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因此该份证据中询问的情况是虚假的,实际上询问周*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关于合法性问题,周*在询问笔录中称与原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交税和购房余款就不予过户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周*虽然承认了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70000元,但是称原告是想方设法骗房,其行为属于诬陷和诽谤,所以该份询问笔录具有违法性。关于关联性问题,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勾结周*诬陷和诽谤原告,是本案追究被告责任的证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关于委托代理出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与李**在此前于2015年5月5日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而该委托书无真实性。关于合法性问题,委托收取房款事项无法律依据,因而具有违法性。关于关联性问题,涉嫌李**的女儿李*勾结周*和万宇庭假公证真诈骗的问题,需要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公证书中李**的出生时间和身份证号码错误就是调查的线索。该证据属于本案的审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诈骗嫌疑人周*诬陷和诽谤原告,而被告对此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周*与原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系捏造事实。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为其自己书写的投诉意见书,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意见书,被告亦对此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的手写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3、4均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四项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院对该四项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汪*因欲购买株洲市芦淞区桥头20栋505号房屋,而与卖方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转让款为348000元,由中**公司作为居间人。原告在支付购房首付款170000元后即要求将房屋过户,而中**公司工作人员周*未就上述房屋的过户问题向房产局递交相关资料。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递交《关于保护财产申请书》,认为:一、中**公司工作人员周*短信询问原告是否已准备好购房余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二、卖方收取了原告的购房首付款后,其《房屋所有权证》即属于原告;三、中**公司工作人员周*拒不办理递件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系违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条款的行为。原告因此请求:一、讯问周*拒不递交房产证的过户材料,反而要求原告支付购房余款的原因和目的;二、裁决周*将房屋过户材料,包括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税务批件、监管资金等全部资料交与原告;三、裁决原告与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条款作废。2015年6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报称的关于保护财产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建议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职责,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现分析如下:原告汪**在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派出机构建设派出所提出保护财产的申请。该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同时建议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派出机构建设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财产权保护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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