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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岳公(国)决字(2013)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伙同湖南南**限公司其他职工等30余人乘车到湘**市委以打横幅的方式非正常上访,致使湘**市委的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决定对其施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湘潭市公安局作出潭公复决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情形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岳公(国)决字(2013)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其赔偿错误拘留赔偿金10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后未就此作出相关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相对人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岳公(国)决字(2013)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由行政复议程序被湘潭市公安局撤销后,被告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即200.69元/天)赔偿五日的错误行政拘留赔偿金1003.45元(200.69元/天5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错误行政拘留赔偿金1003.45元;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违法对上诉人实施关押,导致上诉人心理和感情上遭受了重大创伤和痛苦,湘潭市公安局撤销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在上诉人三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后,均未予以答复,不予理睬,致使上诉人产生精神上的悲伤、失望、焦虑等负面不良情绪,复发和加深了上诉人的“脑梗塞”病情,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因上诉人被错误行政拘留,周遭一些好事者借题发挥,使上诉人在生活当中受到了非议,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补偿和抚慰上诉人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在上诉人同意的范围内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愿意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履行相关赔偿责任,但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岳公(国)决字(2013)第1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由行政复议程序被湘潭市公安局撤销后,被上诉人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五日的错误行政拘留赔偿金1003.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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