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指派的主要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父亲陈**、母亲郭**于1989年依法取得了坐落在茶陵县人民街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264.6㎡),并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我在该264.6㎡土地范围内拆旧建新,使用了112.8㎡,被告于同年元月24日变更登记在我名下并为我颁发了等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将剩余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现场测绘和丈量,收取了相关费用。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我父母相继病逝。2013年6月23日,经原告五兄弟姊妹协商一致,其他四人均放弃了对父母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据此,我多次申请被告将上述剩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登记在我名下,一直遭到被告的拒绝。2014年10月27日,我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为我办证,我随即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而被告在召集我等听证后,于2015年4月6日对我作出了茶国土资信(2015)10号《关于陈**办证申请书的答复》:u0026ldquo;1、陈**提出证据1989年7月3日缴纳的土地申报费和土地清理登记表不能作为其现申请140㎡发证的依据;2、陈**申请发证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审批以及确权登记;3、陈**申请发证的土地现在不能进行土地登记,必须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在办理规划手续后再到我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取得用地审批后再向我局提请土地登记;4、陈**申请发证必须将与他人的矛盾化解后才能通过土地登记的审查,否则将不予登记。由此书面告知陈**申请的土地登记不予登记。u0026rdquo;我认为,被告在混淆视听,我的申请不是新申请办证,而是我父母在世时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他们相继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继承的变更登记。因此,被告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是违法的、错误的,请依法确认其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二)、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88年4月20日,原告父亲陈**依法对人民街100号264.6㎡宅基地申请建房用地发证登记,1989年7月10日通过合法途径被告茶陵县国土局为陈**颁发了(1988)第B人-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明确了具体建筑占地面积、非建筑占地面积土地权属、宅基地平面图以及四至范围等。

2、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人民街100号264.6㎡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父亲陈**于1989年7月3日交纳了土地申报发证费,茶陵县国土局已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了原告父亲陈**;

3、原告的身份证、洣**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雄系陈**、郭**的儿子,2002年-2003年,陈**、郭**相继因病过世,原告主体适格;

4、放弃房产房屋继承权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的四个兄弟姊妹(陈**、陈**、陈**、陈**)作出声明,放弃对父亲陈**、母亲郭**位于人民街100号264.6㎡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的继承权;

5、办证申请书以及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父亲陈**、母亲郭**位于人民街100号264.6㎡国有土地使用权曾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变更、补证,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未补证原告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被转送到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

6、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陈**、母亲郭**持有的(1988)第B人-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9日对外公告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废;

7、茶陵县国土资源局计费审批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补证,被告方到现场进行了测绘、丈量并收取了原告相关费用;

8、茶国土资信(2015)10号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变更、补证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但该答复违背了客观事实并违法,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质证中,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立案案由错误,我局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向我局提出办证申请后,我局指派了专人对其申请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权源等事项进行了调查了解,并组织了听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我局已作出书面回复。二、应追加利害关系人陈**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从调查和听证过程中了解到,原告陈**请求发证地段,与其邻居加亲戚关系的陈**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且陈**多次到我局阻止为原告陈**审批发证。三、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相关材料。据此,为支持我局依法行政,敬请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1、被告茶**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证明。

第二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积极作为。

3、2015年4月6日,茶国土资信(2015)10号《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办证申请书)的答复》。

第三组用以证明不能按原告陈**申请的用地范围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原因:一是原告陈**超过原土地使用权申请办证;二是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手续;三是与案外人陈**之间存在土地权争议。

4、原告陈**向被告递交的2014年7月7日《办证申请书》;

5、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3日10时向原告陈**调查的笔录;

6、原告陈**递交的2000年1月20日,面积为112.8㎡《国有土地使用证》;

7、陈**、陈**、郭**于1987年9月13日签署的《家庭房产处理协议书》;

8、陈**1988年4月20日申请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9.5㎡,非建筑占地面积115.1㎡《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

9、陈**持有的1989年7月10日,证号为:B人-110号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二);

10、陈**持有的人民街100号,用地面积为265㎡的个人建房用地变更登记卡;

11、陈**持有1989年6月10日,证号:№001785,建筑面积为30.66㎡的《茶陵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12、陈**、陈**、陈**于1989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两栋共壹拾间,陈**分管98号的前三间,陈**分管100号的前四间,陈**分管98号和100号后面共三间《处理父母遗产协议书》;

13、陈**、陈**、陈**于1989年4月2日向茶陵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及国土局提交《请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

14、陈**1989年7月3日向被告缴纳的土地申报发证费;

15、陈**1989年6月21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缴纳的房权证费;

16、陈**1996年12月5日向被告缴纳的土地使用费;

17、陈**1999年5月7日向被告缴纳的97年、98年、99年土地使用费;

18、测量员邓**、绘图员邱**、检查员邓**填写的拟给陈**住宅证图;

19、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被告收到陈**查档费50元;

20、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收到陈**的测绘费2000元;

21、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计费审批表№0002906收到陈**缴纳的测绘费2000元;

22、陈**、颜**、莫**、罗**、徐**、郭**于2014年7月11日签署的《证明》;

23、茶陵县**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证实陈**于2003年2月13日因病死亡,死者与陈**属父子关系的《证明》;

24、茶陵县城关镇洣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示证明陈**、郭**于2003年、2002年分别因病死亡的《证明》;

25、有关陈**屋后菜土土地使用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先后找证人徐**、莫**、陈**、彭**、单**、陈**、陈**询问的笔录;

26、案外人陈**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递交的《请求查处陈**违法占地建房的报告》。

第四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7、听证会通知书签收表;

28、听证会笔录;

29、国土资源听证会现场照片1张。

质证中,原告陈**对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我不是申请初始办证,而是申请变更登记。对第3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地有异议,我没有超过原有的土地范围,只是按我父母原有的同等土地变更。对第四组证据没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可靠,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7月10日,被告茶陵**源局经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后,为原告陈**的父亲陈**、母亲郭**坐落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街100号面积为264.6㎡的历史性占地,颁发了茶城国用(1988)第B人-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原告陈**因拆旧建新在该264.6㎡土地范围内使用了112.8㎡,被告茶陵**源局于同年元月24日将该112.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陈**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茶人国用(2000)字第B人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将原证剩余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了现场测绘和丈量,收取了相关费用。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原告陈**的父母陈**、郭**相继病逝。2012年3月19日,被告茶陵**源局发布《公告》,陈**因不慎将茶城国用(1988)第B人-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对外公告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可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向其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将予以补发。2013年6月23日,经原告与其他兄弟姊妹陈**、陈**、陈**、陈**协商一致,他们四人均声明放弃对父母遗留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据此,原告陈**多次申请被告茶陵**源局将上述茶城国用(1988)第B人-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剩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茶陵**源局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陈**以被告茶陵**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茶陵**源局表示同意按程序为原告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陈**随即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6日,被告茶陵**源局召集原告陈**等人举行了听证会,并于2015年4月6日对原告陈**作出了茶国土资信(2015)10号《关于陈**办证申请书的答复》:u0026ldquo;1、陈**提出证据1989年7月3日缴纳的土地申报费和土地清理登记表不能作为其现申请140㎡发证的依据;2、陈**申请发证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审批以及确权登记;3、陈**申请发证的土地现在不能进行土地登记,必须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在办理规划手续后再到我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取得用地审批后再向我局提请土地登记;4、陈**申请发证必须将与他人的矛盾化解后才能通过土地登记的审查,否则将不予登记。u0026rdquo;原告陈**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茶国土资信(2015)10号《关于陈**办证申请书的答复》,是针对国土资源的管理行为,原告陈**不服该《答复》之诉,应定性为不服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之诉,而非行政不作为之诉。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的父母在世时已经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他们相继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陈**向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是将其父母遗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既然原告陈**因行使继承权而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那么就肯定与陈**、郭**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而陈**、郭**的另外四个法定继承人均已声明放弃对陈**、郭**遗留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亦即陈**、郭**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对此不存在争议。而陈**、郭**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应当有任何理由在原告陈**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出异议,故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茶国土资信(2015)10号《关于陈**办证申请书的答复》,其内容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程序所涉及的相关要求,而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的相关要求,且未告知原告陈**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陈**请求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尽快为其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茶国土资信(2015)10号《关于陈**办证申请书的答复》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依法定程序为原告陈**办理原茶城国用(1988)第B人-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51.8㎡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