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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同意征收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竹埠村、荷塘村、易家坪村、金湖村、宝**办事处福星村部分土地,用于湘潭市2008年报部方案调整地块实施项目(板塘16号路、沃土路、统征地-可可置业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其中沃土路征地面积为9.2637公顷。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

2013年8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布潭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岳塘区金湖村、荷塘村、易家坪村部分土地,用于沃土路建设项目用地,征地面积为9.2637公顷;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被告将该公告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谭*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的房屋,在沃土路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2012年10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沃土路项目建设用地,而被告直到2013年8月20日才发布潭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公告》,超过了规定的10个工作日,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潭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项目、范围、面积等。被告在发布公告时,虽然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未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称被告发布公告时,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2012年10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准。被告在发布潭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公告》的依据即为该审批单。至于被告在拟征地程序中是否合法,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在审批时需要审查的范围,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违法,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四、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第五条规定:本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施行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2012年10月17日批准的,但是2013年1月1日前尚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的补偿标准要高,因此,被告根据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的规定,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2013年4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同意《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确定农用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农村村民住宅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符合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变更补偿标准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成为可撤销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谭*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二、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湘潭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延期10个多月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更改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单中注明的补偿标准,且存在一个项目适用两个补偿标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征收土地公告只注明了该项目被拆迁人的义务,而未注明权利及救济途径,违反了**务院590号令第13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发布公告时间虽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10个工作日,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成为可撤销的理由;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拟征地告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等程序是建设用地报批前置程序,是依法取得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要件。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在征地报批前必须做出征地告知、现状调查,结果要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等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答辩人适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没有上诉人所称“肆意增减补偿标准的渎职行为”。本案所涉征收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为《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2012年1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文件规定,在本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2013年8月20日,答辩人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按照湘政发(2012)46号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未在收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之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且未载明救济权利事项是否合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2012年10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沃土路项目建设用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发布潭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公告》,超过了规定的10个工作日,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潭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项目、范围、面积等且处于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在发布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征收土地公告》内容虽然没有载明救济权利的事项,但未影响上诉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中适用湘政发(2012)46号补偿标准是否合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第五条规定:本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施行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虽然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2012年10月17日批准的,但是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月1日前尚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的补偿标准要高,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的规定,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013年4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同意《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确定农用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农村村民住宅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符合规定。

三、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另行采取合法途径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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