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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盗窃为由,处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1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就赔偿方式、项目、数额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50元整,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造成其他影响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的违法拘留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原告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到2014年9月28日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请求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支付国家赔偿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删除公安局内网关于自己的违法犯罪信息并赔偿一万元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已对上诉人王**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本人;2、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已与上诉人王**关于行政处罚赔偿事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3、上诉人提出的删除公安内网的请求不是行政案件办理的法定程序,内网记录系记录行政案件从立案受理到撤销的全部过程,不能随意更改与删除;4、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就错误行政处罚的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王**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的删除公安内网中信息记录的请求,属于新提出的诉讼赔偿请求,上诉人王**可以另行采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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