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攸县嘉**限公司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易忠义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攸县嘉**限公司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易忠义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付*、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贺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蹇有韬,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贺**、陈*,第三人易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嘉**限公司诉称:原告攸县嘉**限公司与第三人易忠义2010年1月15日签订《出租车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第三人易忠义取得车辆湘B的承包经营权。宁**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为车辆的共同承包者。宁**于2014年2月22日在驾驶湘B出租车运送乘客的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5年1月28日,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易忠义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宁**的死亡属工亡。且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原告认为死者宁**为承包车主易忠义的妻子,应当认定宁**为车辆的共同承包者,原告与死者宁**具有典型的承包关系,而不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宁**的收益来自于经营所得而不是工资劳动所得,且其出车时间完全自行支配,不需要遵守原告的制度。被告认定原告与死者宁**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09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原告攸县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方将车辆租赁给易**,原告与死者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易忠义二月份租金812元,原告与第三人易忠义及宁开英双方系承包租赁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死者宁**系原告出租车公司湘B出租车的副班司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服务监督卡和《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可以看出,宁**是以原告的名义参与营运,按规定每年向原告缴纳副班管理费并按该合同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被告认为,虽然宁**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无论是在人格上、组织上还是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可以认定宁**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调查,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09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工亡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系依法作出工亡认定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系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

4、宁**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宁**的从业资格;

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第三人租金的事实;

6、公安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

7、易忠义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8、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死者宁**的死亡原因;

9、宁**的身份证,拟证明死者的身份;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确认;

11、汇报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辩驳意见;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受理后及时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易忠义的调查。

第三人易忠义述称:第三人已按规定把相关资料交至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系依法作出工亡认定,我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亡。

第三人易忠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述称主张。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易忠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租赁经营关系,但实质上是内部承包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及死者系夫妻关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应认定为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就是原告的员工;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明确了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7、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死者系夫妻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易忠义承认了与原告系租赁关系;

第三人易忠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1-1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4、7、9、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攸县嘉**限公司与易**签订《攸县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湘B出租车出租给易**经营期限为5年。死者宁**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宁**为湘B出租车的副班司机。攸县城区客运管理处也向其颁发了43020400093(副)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2014年2月22日,死者宁**在驾驶湘B出租车运送乘客的过程中与他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4年11月24日,死者宁**的丈夫易**向被告攸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申请对宁**进行工亡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程序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2015年1月28日,被告认为死者宁**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定(2015)09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同年4月13日,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原告认为,死者宁**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对本案工亡认定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亲属即死者宁**与原告攸县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虽与第三人易**签订《攸县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但易**是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死者宁**系易**的妻子,也是BX7018出租车的副班司机,攸县**管理处向其颁发了43020400093(副)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原告亦收取了死者宁**的副班管理费,因此宁**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被告对本案所作的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5)09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攸县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