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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山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以下简称云源采石场)诉被告韶**业局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立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韶**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云源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伍文领,委托代理人胡**、饶汝啸,被告韶**业局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采石场诉称:2011年3月25日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签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因多方面原因需要变更采矿区范围,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韶山市林业局提交了《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被告签收了该份报告,虽经多次登门催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五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本案被告对采矿许可变更申请处理方式明显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材料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决定。本案被告未做决定,更未做书面决定,其行为违法;第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有关事项,本案被告未制作包含法定内容的决定,行为违法;第四、《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更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其行为明显违法;第五、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可行的救济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第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原告采矿许可变更申请的行为违法;第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第八、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第九、被告不遵守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第十、被告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应依法依程序进行审查,但被告不予审查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及云*采石场《石灰岩矿调界论证报告》,拟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2、《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行政许可申请报告;

3、大坪乡新联村采石场《请求批准采石场扩大矿区面积的申请报告》、《韶山市**限公司关于变更矿区范围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同类型的报告上作出了批示;

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韶山市林业局辩称;一、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被告无义务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二、原告提交的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该报告是领导批示后送交我局的,是领导批示件,且内容涉及诸多事项,不符合关于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禁止开采的义务。四、即使原告的报告符合行政许可申请条件,被告也履行了法定职责,执法人员不仅口头告知原告不能调界开采,而且在市政府协调会上再次告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韶编字(2011)16号通知,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其工作职责;

2、原告的《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及云源采石场概述,拟证明该报告不是行政许可申请;

3、公益林分布图,拟证明原告的调界地点在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内;

4、2015年9月21日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韶山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5日召开协调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5、相关的法律法规,拟证明原告未依法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扩界地禁止开设采石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有申请许可意向,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两份材料与本案有类比性,可作为参考。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盖公章,未说明来源,但该证据真实,本院认为可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采石场因原矿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考察确定新的开采地点,于2015年4月10日,向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云*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再次请求韶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原告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该报告送达给韶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时副市长在报告上签署“请各职能部门研究,依程序支持”的意见。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签署了该意见的报告复印件送交被告韶山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潘*手中,潘*签收了该报告。第二天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到原告新选址现场进行了察看,发现选址在国家公益林范围内,口头告知原告此处禁止开采。2015年6月5日,韶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及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报告进行了研究,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答复,但被告未书面答复,其行为违法,遂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撤回采石场调界申请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关于云源采石场调界恢复生产报告》是否为行政许可申请。所谓行政许可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递交了报告,同时报告表明了矿区调界的原因及理由、调界的可行性和优越性,特别载明了“特再次请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我矿调界恢复生产的请求”,原告提出调界行政许可申请的意思明显,该报告为行政许可申请不容质疑。被告在庭审及辩论中提出,原告的报告系领导批示件,且报告的内容涉及的事项诸多,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本院认为领导的批示并不影响行政许申请可,领导的批示从内容上看是督促被告积极作为、依法依程序处理,本质上报告的内容只有一个,就是请求批准调界恢复生产。况且就算内容诸多,作为被告只要对你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即可,职责范围外的告知原告找相关部门处理。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提到报告未署具体的单位名称,不符合行政许可申请格式的要求等,这些不是排除原告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就单位名称而言,首先,该报告是一份向多部门写的报告,所以不宜写明具体单位;其次,写明了“相关部门”,表示是与调界行政许可申请相关联的部门;再次,报告送给谁,本意就是向谁提出申请。至于行政机关要求要有特定的格式申请,在原告送达报告时,被告应向原告书面告知并提供格式化的申请样本,而被告没有告知、提供,故被告的这些理由,本院亦不支持。既然原告的报告是行政许可申请,那么作为在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内选址开矿赋有许可职权的被告韶山市林业局,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处理,并出具加盖公章和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书面决定。但至今,被告未按此办理,仅只是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察看,口头告知不予同意。其行为虽是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但不能认为是依法全面履行。因为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同意扩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方式,同时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和可行的救济方式,故被告以口头告知证明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此外,根据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述及审理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作为违法,而非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立案案由不准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韶山市林业局对原告韶山市杨林乡云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许可变更申请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山市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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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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