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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某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以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吴**因外出未归,无法与本人联系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且也超越了职权范围,属无效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撤销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的南县公安局三仙湖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向南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其证明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兹有我辖区居民吴**(南县下**二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322196810034899)、孔**(南县下**二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02174848)因外出未归,无法与本人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南县公安局三仙湖派出所u0026amp;amp;rdquo;。南县公安局三仙湖派出所向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是一份《证明》,并非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吴**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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