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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以其要求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补发工资、伤残津贴和受伤治疗住院相关费用等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重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已于2014年6月9日向益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伤残津贴和受伤治疗住院相关费用,该民事案件已经本院终审裁定,以岳**与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定维持益阳**民法院驳回岳**的起诉裁定。上诉人又在本案中于2015年6月3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益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岳**起诉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要求其补发工资、伤残津贴和受伤治疗住院相关费用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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