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沅行初字第31号肖**民政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肖**的起诉状。诉称,1998年9月4日,起诉人与陈**在沅江市泗湖山民政所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登记结婚后起诉人并未与陈**共同生活,而是起诉人之妹肖**与陈**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沅民泗婚字98781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涉及不动产的,向法院起诉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本案中,沅江市民政局发出结婚证的时间是1998年9月4日,至起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时已经超过五年,且起诉人没有提供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故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肖**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