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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可不服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可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了本院,且原告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提起诉讼,现原告主动提出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颜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颜可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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