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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莲不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不服被上诉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法院认定,原告郭*莲系朱**之妻,朱**于1965年参加工作,其编制性质一直属于事业编制,1997年南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时,原告之夫朱**没有过渡为国家公务员,于2009年10月退休,2012年5月16日病逝。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朱**生前所在单位南**建局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事业编制人员类别按朱**生前基本工资的20个月向原告郭*莲核发了朱**的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共计3228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家属领取了此款。2011年11月15日,**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民发(2011)192号文件,原告认为其夫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属于该文件的调整对象。2014年5月29日,朱**生前所在单位南**建局向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函》,同年6月28日,被告对南**建局进行了答复,称“朱**退休前曾任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兼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编制是事业编制,不属于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调标对象,故不能享受调标待遇”。原告郭*莲对该回复有异议,认为该回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亦未送达给原告,程序、内容均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标准,补发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9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郭**作为朱**妻子,认为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南县住建局所作出的回复侵害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该回复的内容对原告郭**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执行不同的标准,才导致原、被告双方如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不一。本案中,原告郭**之夫朱**生前在原南县建设局直属事业单位南**监站和南**监站工作,虽比照公务员进行考核,但不能改变其事业编制身份,且一直也未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直至退休仍属事业人员编制。2011年11月15日,**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政部印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而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由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进行规定。朱**不属于民发[201l]192号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属于该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调整对象。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县住建局所作出的《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因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系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所认为的该“回复”未送达给原告且亦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院认为,原告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仅是其利害关系人,故被告南县人社局无送达该“回复”给原告的义务。故法院认为被告南县人社局向南县住建局所作出的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补发朱**的死亡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故判决:(一)、维持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金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朱**一直享受原南县建设局机关工作人员待遇,请求二审判令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民发(2011)192号文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待遇的标准,补发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9920元并撤销《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

被上诉人辩称

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郭金莲向本院提供一份南县建设局概况,但未提供因正当理由在一审未提供该证据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于1965年参加工作,其编制性质一直属于事业编制,1997年南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时,上诉人郭**之夫朱**没有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12年5月16日病逝。郭**之夫朱**生前在原南县建设局直属事业单位南**监站和南**监站工作,虽比照公务员进行考核,但不能改变其事业编制身份,且一直也未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直至2009年10月退休时仍属事业人员编制。根据2011年11月15日,**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政部印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而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由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进行规定。朱**不属于民发[201l]192号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属于该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调整对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建局所作出的《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朱**生前所在单位南**建局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事业编制人员类别按朱**生前基本工资的20个月向上诉人郭**已经核发了朱**的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共计3228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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