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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湘**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湘**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仇**,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6日14时48分许,原告所有的湘H9156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岳临高速350km+44m(北往南)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5年2月2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举字(2014)07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

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41406号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5、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合法。

6、湘**司的答辩。

7、证人王**的证明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王*与原告湘运公司有劳动关系。

8、证人陈**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出车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

9、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其出车工作途中。

10、益**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安排第三人工作,也未给予其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未先行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王*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其程序错误,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诉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益阳**限公司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车辆的使用权承包给了龚**,工伤保险金由承包人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是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举证,对证据7、8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9中也只是将第三人列为乘车人。证据10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14时48分许,第三人跟乘原告所有的湘H91568号大型卧铺客车,途径岳临高速350km+44m(北往南)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直接送达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所有的湘H91568车辆上的跟车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该车已承包他人,第三人系承包人聘用的跟车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原告将车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因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对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从受案、调查、审批及决定等,均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益阳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湘**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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