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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11号章**等工商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章**、章**(以下简称三原告)不服被告沅江**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沅江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章**、章**及委托代理人胡大胜,被告沅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学*、谭**,第三人文锡成、文**、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文锡成、文**、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

被告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19日两次对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人员、注册资金核准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未尽审慎职责,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沅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工商登记,判令被告收回2015年向第三人文锡成补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浣**公司登记资料,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4、开业报告,

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7、沅江市浣**责任公司章程,

8、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明三份,

9、沅江市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责任股东(发起人)名录,

10、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1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12、验资事项说明,

13、沅江市浣**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4、沅江市浣**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

15、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

16、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1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19、沅江**管理局签收单二张,

20、沅江市浣**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

21、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据,浣**公司2013年12月4日变更登记资料,

2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4、沅江市浣**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

25、沅江市浣**责任公司章程,

26、法定代表人信息表,

27、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

28、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29、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30、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

31、验资事项说明,

32、银行询证函,

33、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五张,

34、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

36、文**、张*身份证复印件,

3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39、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收单,

第三组证据,浣**公司2013年12月19日变更登记资料,

4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4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2、沅江市浣**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

43、沅江市浣**责任公司章程,

4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

45、沅江市浣**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

4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

4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49、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收单,

第四组证据,浣**公司2015年1月13日补办营业执照资料,

50、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1、遗失报告,

52、沅江**管理局受理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补办营业执照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被告提供上述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两次变更登记和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只对申请人的材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审查过程中,被告已尽形式审查的义务。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章**、章**、章**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了沅江市**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原告在查询本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时,得知本公司已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19日将原法定代表人章**变更为文**,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伍拾万元变更为伍佰万元,股东由章**、章**、章**三人变更为章**、章**、张*、文**、文**。第三人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浣**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财务、行政公章遗失,向被告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为其补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非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原告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并责令将补发的营业执照收回。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沅江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3、沅江市**有限公司章程,

4、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5、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

6、验资事项说明,

7、银行询证函,

8、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五张。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办理的两次变更登记均不知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两次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二、2015年1月13日,浣**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提供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补办证照合法有效。三、原告提出的《关于防伪印章刻制的函》无工商部门批准等理由不成立,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述称,第三人文**租了浣**公司的湖进行养殖,因经营不善想用公司的公章与他人签合同,把湖租出去,多次找原告要公章,原告称公章遗失了,并生气要第三人文**去补办,第三人文**才去补办的。因为经过多次股东会议,决定把法人代表变更成第三人文**。第三人文**在浣**公司投入大量资金。

第三人文锡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文**述称,原告称公章遗失了,第三人文锡成、文**只好去工商局申请补发,工商两次变更都是股东商量的,第三人文锡成、文**在浣**公司投入了资金,为保障第三人的权利,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文锡成了。

第三人文锡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述称,2015年3月2日,第三人张*才知道营业执照被变更,浣**公司承包给了别人,第三人张*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在浣**公司也没有投资。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号的年度检验的内容系电脑自动生成的;对原告证据2号、3号中股东签名问题,除股东章**的签名与办理初始登记的签名不一样外,其它股东的签名均与初始登记时的签名相同。同时质证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要求提交股权变更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材料;对注册资金增加的问题,质证认为,浣**公司所有股东并没有出资,其增资是由代理公司垫付的,对浣**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本,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第三人文锡成、文**、张*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2组、3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的证明,其授权不明,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有关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签名,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名;对补发营业执照副本的证据,原告认为申请人的材料不真实。被告受理时尚未登报遗失,程序不合法;同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格式文书内容填写不全,没有受理通知书,办理、签收在同一天,被告在形式审查的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第三人文锡成、文**、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举证中均已提供。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本案关联的两次变更登记和补发营业执照副本行政行为中,被告收集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材料,其材料客观存在,合议庭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浣**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章**、章**、章**三人在沅江市新湾镇沅南路经营农业综合开发,经被告沅**管理局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成立沅江市**有限公司,由章**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章**、章**、章**。2013年12月4日,浣**公司向被告沅江**交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浣**公司股东会决定及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益阳市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文**、张*、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沅**管理局办理变更注册资金登记。即日,被告沅**管理局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又于2013年12月9日,该公司向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不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浣**公司股东决定的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浣**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即日,被告又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沅江)私营登记字(2013)第2105号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沅江)私营登记字(2013)第2105号。即日,对浣**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81000008356),法定代表人文锡成,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1月12日,以该公司名义由文锡成本人签字,向被告沅**管理局申报浣**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要求补发营业执照,2015年1月15日向益阳城市报刊登,申明作废,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同年1月,被告沅**管理局受理后,发出受理通知书,随即为浣**公司重新补办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81000008358)。

另查明,原浣**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仍在原告处保存,营业执照正、副本已与被告方核实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两次变更登记,涉及增加、减少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也赋予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权力。根据行政法权责统一的原则,既然赋予了权力,登记机关在工商变更登记形式审查的过程中,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进行审查。《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变更股东,原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浣**公司设立之时的公司章程对增加注册资金、股权转让作出了具体要求。本案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浣**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的要求,涉案增加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原股东大会决议,对是否吸纳新股东、是否增加注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增加后,原股东的优先认缴等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新股东增加后的就公司有关事项的股东会的决议不能替代原股东大会决议,且该决议的签名,被告当庭认可“章进彪”的签名与设立公司登记时的签名不一致。第三人张*当庭否认其属于公司的股东,称未在浣**公司投资,也未参加股东大会。该新股东大会的决议不能作为办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诉2013年12月4日变更登记中关于股东的变更登记,已被2013年12月19日的股东变更登记取代,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收回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行为,因该行为系应申请的行为,登记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已向被告申请的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沅江**管理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沅江市**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的登记;

撤销被告沅江**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沅江市**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登记;

确认被告沅江**管理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沅江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违法;

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收回补发的沅江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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