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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益阳**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邓**、彭**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第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邓**办理了婚姻登记。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的男女双方都到场,同意办理结婚登记;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龚**与邓**两人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为未婚。3、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邓**的婚姻合法。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10月与第三人彭春莲相识恋爱,1999年下半年准备登记结婚,但因未婚先孕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只好以邓**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的结婚证,结婚登记上女方的照片和签名手印均系第三人彭春莲所为,1999年9月3日在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当时审证不严,以邓**的信息与原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导致这一婚姻错误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第三人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2、邓**、龚**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邓**及原告的身份信息。

3、原告的结婚证及申请书。证明被告错误登记的情况,登记不合法。

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邓美红本人并没有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被告程序不合法。

5、龚**的户籍信息。证明现在与原告实际结婚的是彭**。

第三人彭**陈述,当时因为与原告未婚先孕,彭**未达到法定年龄,以第三人邓美红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和原告办理登记的是彭**。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被告辩称

第三人邓美红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结婚登记书上没有邓美红的信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登记不合法。第三人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具体操作程序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邓**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邓**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为其办理了准予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婚姻登记具有审查并作出登记办证的管辖权和法定的职责。原告与第三人邓**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彭**未婚先孕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只好以邓**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结婚证,结婚登记上女方的照片和签名手印均系第三人彭**所为,被告审证不严导致错误登记,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因第三人邓**、彭**均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邓**婚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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