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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书面提出补发工资、伤残津贴和受伤住院期间有关费用的请求,被告收到原告请求后,未予答复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在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工作时因他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手受伤致残。1996年下岗,原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停发了原告的一切工资待遇。2002年12月26日确定为老工伤,2013年9月29日鉴定为左手完全丧失功能,工厂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原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在2006年已经破产,破产后的财产和遗留问题均由被告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补发原告92个月的工资154560元,补发90天的护理费5400元,补发90天的住院生活补助2700元,补发92个月的伤残津贴和今后伤残补助买断386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206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下岗证明,证明原告下岗后没有生活来源;2、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监督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真实;3、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4、湖南省职工因工伤亡审批表,证明原告受了伤;5、益阳市老工伤确认表,证明原告是老工伤,不是新伤;6、一个参战人员的遭遇和请求,证明原告提出过请求;7、(2014)益法民一终字4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法院的处理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8、(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法院的处理不服而提起诉讼;9、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了医院,住院期间有人陪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属于与原益阳市红旗化工厂之间的劳动争议,且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的起诉实质是重复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正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定方案,证明原告的起诉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退休证,退休审批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市直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老工伤应当是纳入老工伤保险统筹,而不是被告统筹;3、益阳市红旗化工厂破产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而是与红旗化工厂有关,红旗化工厂已破产,应当适用破产程序解决,不是被告的职责范畴,且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的起诉状,上诉状和(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进行了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此次诉讼是重复诉讼。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认为不是要工伤保险,而是要92个月工资,证据3认为是被告推诿,红旗化工厂破产原告不知道,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劳动仲裁应当是行政诉讼。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5月4日,原告在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工作时因他人操作不当致使左手受伤。2002年12月2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左手大部分功能丧失。2003年9月29日,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为左手功能丧失。2003年12月19日,原益阳市红旗化工厂为原告办理了退休。2004年8月3日,益阳**民法院作出(2014)益民二破字第25-2号裁定,宣告益阳市红旗化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0年11月10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了被告监管职责等。2014年6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发92个月基本工资、伤残津贴补足和受伤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问题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以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益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59号裁定,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原告因诉求未得到解决,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伤残津贴和受伤治疗住院有关费用等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是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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