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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益阳**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肖**、王**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6月1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18日,第三人王**与肖**在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时,被告将第三人王**、肖**登记为第三人王**与原告准予结婚。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的男女双方都到场,同意办理结婚登记;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是未婚。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肖**是姐妹。1995年12月18日,第三人肖**与第三人王**在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时,第三人肖**使用的是原告的身份信息,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导致错误的办理了准予结婚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的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了与原告结婚的登记;2、油和垸村委的证明,证明与第三人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是第三人肖**,被告的登记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当事人符合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才予以登记的,在整个过程中是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能够查明确系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请法院依法撤销。

第三人肖**、王**均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结婚登记的名字与相片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肖**系同胞姐妹。1995年12月18日,第三人肖**、王**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在申请登记时,第三人王**使用的是本人真实身份信息,第三人肖**使用的是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第三人王**和原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为其办理了准予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办理后,第三人王**与第三人肖**以夫妻身份生活,并生育了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婚姻登记具有审查并作出登记办证的管辖权和法定的职责。第三人王**与肖**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合法的身份信息资料。1995年12月18日,第三人王**、肖**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肖**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导致被告根据这一假冒的身份信息而作出了准予第三人王**与原告结婚的错误的结婚登记。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该错误结婚登记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与第三人王**的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为原告肖**与第三人王**办理的结婚登记。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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